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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高武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高武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建房施工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七款手写内容“地下室挑梁下按50%计算,如河边到现建房连体地下室层按50%计算”与“(注地下室楼板下)”属于不同的意思表示,手写内容是双方经过不断协商后达成的最终合意,应理解为地下室部分全部按照50%计算价款。被申请人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其应当将未完工的打火墙抹面、地下室房顶局部抹面工程施工完毕,还应按合同约定修建护坡及阳台保护隔断,并就未完成工程量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条款中关于地下室面积计算的手写内容如何理解及高武保是否存在未完工程量事实的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条款手写内容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双方对《建房施工合同书》中第(三)项第七款手写内容“地下室挑梁下按50%计算,如河边到现建房连体地下室按50%计算(注地下室楼板下)”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由两部分组成,该条约定的前半部分是打印字体已写明“地下室及挑梁下都按建筑面积计算”,之后手工添加部分写明的是“地下室挑梁下按50%计算,如河边到现建房连体地下室按50%计算(注地下室楼板下)”,结合条款约定的整体及日常行文表述习惯,可以认定手写内容应是对按50%计算的部分予以限定。如按冯延成所述,该手写条款可直接表述为“地下室全部面积按照50%计算”。故冯延成关于双方已达成合意,地下室部分全部按照50%计算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冯**所主张的高*保存在未完工程量的问题。关于打火墙抹面,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工作是由高*保负责,且火墙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抹面,故该项工程不属高*保未完工程。关于地下室房顶抹面部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地下室房顶大部分已抹面,剩余小部分局部未抹面,尚可见旧楼板表面残留原有的建筑物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未完成的原因是地下室房顶使用了旧楼板,局部未清理整洁而导致,故地下室房顶局部未抹面不应属于未完工程。关于修建护坡及阳台保护隔断,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基础护坡及阳台保护隔断由高*保负责,故该部分工程亦不属于高*保的未完工程。综上,冯**关于高*保存在未完工程,并要求高*保承担相应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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