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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抗震分公司与皮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皮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皮山县教育局)因与新疆翔**责任公司工程抗震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抗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山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热合曼江·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翔**司抗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皮山**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签订皮山**中学、乔**中学、木**中学等21所学校的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皮**育局将上述学校的抗震加固工程发包给翔**司抗震分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截止2011年8月25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皮**育局委托新疆正大**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5日分三次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4979677.49元,而皮**育局共计向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76808.94元。另查明,20l2年11月经皮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委托,新疆正昊**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造价为4376808.94元(该审核报告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翔**司抗震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截止目前皮**育局向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376808.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皮山县**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二是皮**育局是否应向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是皮山县**偿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其他损失。一、关于皮山县**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与皮**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翔**司抗震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皮**育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经皮**育局委托新疆正大**限责任公司审核造价为4979677.49元,并且该造价定案表经过发包单位、承建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盖章确认,应予确认。而皮**育局向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实际付款4376808.94元,故皮**育局还应向翔**司抗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2868.55元。对于皮**育局辩称的涉案工程经皮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委托新疆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4376808.94元,因皮山县审计局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对人,且该审定造价定案表未经承建单位即翔**司抗震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辩称,应不予支持。二、关于皮**育局是否应向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支付利息485453.84元及违约金242726.92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给付。因涉案工程系分期交付,而工程价款最后审定,应以最后交付日2011年8月25日起给付利息至一审庭审结束2014年9月11日,故皮**育局应向翔**司抗震分公司支付利息108516.34元(602868.55元×6%×3年)。对于违约金**公司抗震分公司主张支付242726.9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三、关于皮**育局是否应向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赔偿损失。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诉请皮**育局赔偿损失242726.92元。对此,翔**司抗震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翔字公司抗震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皮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抗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2868.55元及利息108516.34元;二、驳回新疆翔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抗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8元,由新疆翔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抗震分公司负担11688元,由皮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皮**育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在2011年8月25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缺乏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1月21日才竣工交付。(二)原审判决依据新疆正大**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概算报告为造价定案依据,处理不当。从时间上看,该报告是在工程尚未竣工时就已经出具,显然不属于竣工决算报告。从内容上看,该报告并没有剔除翔**司抗震分公司实际施工中的甩项,而只是简单套用设计方案定价。该报告存在虚增工程项目、工程量、计算错误等重大瑕疵。在双方对两个报告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皮**育局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皮**育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皮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备案机关意见》、《备案文件核验》,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备案时间是2013年1月,新疆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的造价报告是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出具。2、皮山县抗震加固工程建设信息表,以此证明该项目屋面恢复工程并未施工,但正**司的造价报告中该屋面工程直接造价为84119元,属工程价款的虚增。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新抗震办字(2009)20号文件,以此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方法变更即用干砸锚杆替代拉结钢筋,但在正**司的造价报告中两种施工方法同时计算工程造价,导致工程造价重复计算。在21所学校中有17所学校的造价存在类似情况,直接造价524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皮山县教育局是否应当向翔**司抗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2868.55元及利息108516.34元。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皮**育局依据皮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委托新疆正昊**有限公司所做《审核报告》结论,主张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本案中形成两种审核结论,亦出现应以哪份报告作为涉案工程最终价款确认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答复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皮**育局、翔**司抗震分公司虽约定审计为最终工程造价价,但皮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委托新疆正昊**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所做的审核报告系皮**育局单方行为,不是由皮**育局、翔**司抗震分公司共同认可的审计部门作出,翔**司抗震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报告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决算造价的合意。

皮**育局委托新疆正大**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结算造价为4979677.49元。该审核报告均有建设、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价形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依据新疆正大**限责任公司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认定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皮**育局主张审定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皮**育局为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1月21日竣工交付并提供《备案机关意见》、《备案文件核验》等证据,本院认为,备案是在竣工验收之后所形成,不能证实竣工交付的时间,故皮**育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将新疆正大**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竣工日期作为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日期,并以次日计息至原审庭审结束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4元,由新疆皮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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