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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与杨**、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办公楼工程交由杨**承建,材料及人工均由杨**自行负责。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01.7平方米,每平米410元,工程总价123697元。开工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完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挖地基前付2万元,2002年12月15日付3万元,其余款项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杨**保证50年不出问题,出现重大问题由其承担一切后果。五年内出现瓷砖和墙面掉落等问题,杨**负责维修。工程完工后,按照工程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后,杨**依约给村委会建造了办公楼。完工后,经测量,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另地下室增加33平方米,瓷砖增加115平方米,室内增加18平方米,合计增加工程价款25510元。办公楼建成后,村委会自2003年使用至今。另查明,村委会陆续向杨**支付工程款1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824元的诉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款利息及索款费用合计50000元的诉求是否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824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杨**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依约为村委会建造办公楼,村委会亦于2003年使用至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总价为149207元(包括合同约定123697元及后续增加25510元),己支付104000元,村委会还应支付45207元。杨**关于后续还增加14000元工程价款的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除了杨**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824元的诉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同约定村委会在办公楼完工后应进行验收,庭审时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成因,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前曾向杨**告知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关于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辫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及索款费用合计50000元的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杨**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建造义务,村委会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要求村委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村委会应干2003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村委会应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杨**剩余45207元工程款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损失27341元(按照2004年同期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算)。杨**要求村委会支付索款费用5万元的诉求,因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村委会应当支付杨**45207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27341元。因建房合同的相对方系杨**与村委会,基于合同相对性,杨**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45207元;二、被告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损失27341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0元,由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村委会上诉称,乡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其与杨**签订了建筑合同,工程完工后因杨**不具有施工资质,经质检部门检测,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价,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不准确,工程未验收,杨**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杨**工程款148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其2002年给村委会盖房,房屋虽然没有验收,但一直使用到现在没有质量问题。村委会没有将工程款付清,应该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乡政府述称,没有付钱的原因是房屋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完工后,经测量,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另地下室增加33平方米,瓷砖增加115平方米,室内增加18平方米,合计增加工程价款25510元。村委会陆续向杨**支付工程款104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01.7平方米,每平方米410元,工程总价款123697元”均无异议,但村委会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杨**遂申请本院对诉争工程的房屋内墙砖、地下室及增加的房屋面积测绘。本院依法委托伊犁君**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房屋及瓷砖面积进行测绘,该公司作出(伊**201508022)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认定诉争工程办公室面积为312.3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33.31平方米,瓷砖面积为100.75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该测绘报告均无异议,并认可瓷砖价款为每平方米40元。

本院同时查明,杨**认可村委会已付工程款为108891元,2004年同期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76%。另查明,为本次测绘,杨**为申请测绘支付测绘费用4000元。二审中,村委会自愿撤回关于乡政府诉讼主体资格、诉争房屋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承担施工工程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无效。杨**在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将村委会与杨**之间的合同定性为有效合同,并认定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使用多年,应视为质量合格。故杨**主张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工程增加工程量及价款,村委会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杨**提供了一份清单和合同的汉文翻译件,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为25510元。对此,村委会不予认可。因该清单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合同翻译件无村委会或乡政府签字盖章,其主文后“地下室增加33平方米,瓷砖增加115平方米,室内增加18平方米,合计增加工程价款25510元”的内容,与维文原件对比,系事后添加,故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审认定已完工程量证据不足。二审中,通过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伊犁君**有限公司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01.7平方米,根据测绘报告,诉争工程办公室面积312.3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33.31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345.67平方米,实际增加43.97平方米,该部分价款为43.97×410元u003d18027.7元,瓷砖面积100.75平方米,价款为100.75×40元u003d4030元,两项相加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2057.7元。诉争工程实际总价款123697元+22057.7元u003d145754.7元,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08891元,欠付工程款为36863.7元。利息是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理应支付相应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村委会应于2003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004年同期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76%,故村委会应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5.76%,支付杨**欠付36863.7元工程款至2014年6月4日起诉时的利息22301.06元。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

二、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工程款36863.7元;

三、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利息22301.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380元,由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吐鲁**民委员会负担5168元,被上诉人杨**负担1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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