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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标与新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慕标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慕标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给付车辆和房屋的行为是对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认定75000元是大**司超付工程款,判决慕标向大**司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当事人双方就《工程尾款结算协议》签订当天,大**司即向幕标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大**司经与幕标协商,以大**司奔驰车和房屋抵付剩余工程款,幕标于2013年10月19日从大**司领取奔驰车一辆,大**司向幕标出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委托书,双方以上行为是在协商一致基础进行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对履约方式的变更,原审认定大**司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因双方在本案中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幕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原审认定75000元是大**司超付工程款,判决慕标向大**司返还正确,故幕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幕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幕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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