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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宁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恒**司将所开发的吴***美家居大卖场建设工程转包给大**司。2011年5月,大**司刘**(已去世)将该工程中拉运及回填土方工程又分包给杨*,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0日,大**司给杨*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杨*挖土、回填总价贰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233270元,陕西大秦建司吴*项目部(加盖陕西大**责任公司凯悦建材城资料专用章),2011.11.10,刘**,2011.11.10,同意按此结算,杨*,2011.11.10”。2011年11月18日,大**司凯悦建材城项目部与杨*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由陕西大**责任公司吴*市工程项目部承建吴*市凯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吴*市南门家私城大卖场工程,由于工程期间下欠杨*为我公司吴*市工程项目部回填土方工程款合计二十三万三千七百元整(2337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吴*市凯悦房地产开发公司从陕西大**责任公司吴*市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总额中扣除,全额支付给杨*。协议人:刘**、刘**(加盖陕西大**责任公司凯悦建材城项目部印章),协议人:杨*,2011年11月18日”。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大**司由原名“陕西大**责任公司”变更为“大秦建**任公司”。庭审中,杨*自认工程付款协议中刘**的签名不是刘**本人所签,而是由刘**所签。2015年2月2日,大**司提交印章及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杨*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中大**司项目部印章和刘**、刘**的签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当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协议均能直接证实大**司项目部与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大**司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大**司的行为,故对杨*要求大**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32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杨*要求大**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大**司辩解,1.大**司与杨*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不拖欠杨*工程款;2.杨*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付款协议的签字并非刘**、刘**本人所签,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伪造的,需对印章和签字进行相应的鉴定;3.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刘**的继承人承担;4.杨*依据的结算单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大**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应视为大**司的行为,且大**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大**司的抗辩及申请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恒**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是杨*与大**司之间的事情,与恒**司无关,因恒**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否已全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建设**任公司欠原告杨*工程款23327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大秦建设**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秦建设**任公司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大秦建设**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证据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并予以采信,确认证据效力错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坚决予以否认,对于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一审判决是如何认定其真实性?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付款协议,并与工程结算单结合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错误。1.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程付款协议,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相距近半年时间,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为什么不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2.被上诉人陈述工程付款协议中刘**签字是刘**代签,上诉人一审第二次开庭当庭与刘**核实,签字不是刘**所为。更重要的是工程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与上诉人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为此,上诉人申请鉴定,但一审并没有进行任何回复。3.一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付款协议是伪造的,而该证据又是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唯一作用的证据,只有鉴定,上诉人才有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否则上诉人的权益将受到极大伤害。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提供期限。一审2014年2月26日立案,2015年3月作出判决,本案明显不属于复杂案件,也不具有延长审理期限的任何事由,而一审却审理了长达一年的时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严重违法。据此,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和真实性,该问题涉及到被上诉人在建材城施工过程中的拉运土方的问题,工程的承建方是上诉人**公司,刘**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其身份问题在吴**法院和宁**法院相应的判决书中已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公司也不否认刘**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付款协议中,有上诉人**公司相应的印章,这些证据均能证明刘**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在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了说明。并且,上诉人**公司提出的鉴定并非是必须进行鉴定,鉴定所要解决的是本案工程价款和刘**身份的问题,而其他证据已经能够相互予以了印证,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一审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之处,在本案中,还存在追加被告和补强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比较迟的问题,这是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的补强,同时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恒**司二审中陈述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并未针对恒**司,故不做答辩。原审被告恒**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经向上诉人**公司结清,恒**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审其他的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程序问题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吴*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吴*初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了原审被告恒**司开发的“恒美家具大卖场D标段”建设工程是由上**秦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同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亦确定了上**秦公司刘**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和对外产生的义务是由上**秦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上述案件中所确定的工程是由大**司刘**负责施工并对外结算的基本事实,能够与被上诉人杨*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付款协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杨*对上**秦公司承包建设的“恒美家具大卖场D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开挖及回填进行了施工,并由大**司刘**进行了结算。故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正确,并不予准许上**秦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是正确的。根据“恒美家具大卖场D标段”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由上**秦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主张的工程款亦应由上**秦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大秦**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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