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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荣诉马**、宁夏华**有限公司、宁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荣诉被告马**、宁夏华**有限公司、宁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荣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被告宁夏华**有限公司及宁夏华**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荣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18#、19#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宁夏华**有限公司承包的由宁夏华**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市龙河金帝18#、19#工程木工、钢筋、架子、砼浇筑分项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工程价款为本工程结算建筑面积为图纸加变更,合同单价1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0000元,每月按形象进度付50%工程款以甲方付款为准,主体完工付总金额90%,余款待架子拆完2个月后付清。2011年11月24日,原告谢*荣与被告马**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马**欠原告谢*荣19号楼劳务款835565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定于18#、19#工程劳务价格175元/平方米,因18#楼材料供应推迟施工,18#楼劳务价格每平方米增加2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谢*荣与被告马**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马**欠原告谢*荣18号楼劳务款602290元。为索要工程款,原告投诉到吴*劳动监察大队,经双方确认,被告马**欠原告工程款835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华圣**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17500元,下剩4175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宁夏华**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谢*荣劳务欠款41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72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15%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华**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劳务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一、宁夏华**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宁夏华**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均系复印件)、照片两张(打印件),拟证明:1、被告宁夏华**有限公司与宁夏华**限公司均系由股东吴忠市**易有限公司、杨**、杨**投资经营,经营地点在同一地点;2、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身份信息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将吴忠市龙河金帝18#、19#楼工程主体的木工、钢筋、架子、砼浇筑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约定工程结算建筑面积为图纸加变更,合同单价为175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0000元,每月按形象进度付50%工程款以甲方付款为准,主体完工付总金额90%,余款待架子拆完2个月后付清的事实;

四、补充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因18#楼由于材料供应因素推迟施工,已进入冬季,经原、被告协商18#楼的劳务费每平米增加20元即195元/每平米,19#楼价格按原协议结算,其它协议条款维持不变的事实;

五、承诺书一份(加盖劳动监察大队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分包给原告的龙河金帝18#楼、19#楼的工程发包方及工程款支付方为被告宁夏**装公司、宁夏**产公司的事实;

六、19号楼土建工程工资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欠原告劳务分包款为835565元的事实;

七、18号楼主体工程完工结账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欠原告劳务分包款602290元的事实;

八、投诉登记表一份(加盖劳动监察大队公章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宁夏华**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剩劳务款835320元,并由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受理的事实;

九、中国银行**行政中心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宁夏华**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175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417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华**产公司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企业信息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宁夏华**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该合同的有效性来看,原告张**并不具备劳务分包以及工程分包资质,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马**和谢**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效力;对证据四补充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经两被告公司签字盖章对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五承诺书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是两被告出具的,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结算并非是两公司与谢**结算的,对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诉登记表所记录的投诉内容是根据谢**自己的陈述所记录的,不能证明下欠工资为835320元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来是谁给谢**转账41万余元。

被告马**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因被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了,但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华**司未给我支付工程款。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圣**公司、华**产公司辩称,华圣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司)与华圣**有限公司都为华圣东**限公司的子公司,涉案**小区18、19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华**产公司已经全部向华**公司支付完毕,华**公司也将所有的劳务款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马**不是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承诺书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华圣**公司、华**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马**与原告谢**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宁夏华**有限公司承包的由宁夏华**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忠市龙河金帝18#、19#工程木工、钢筋、架子、砼浇筑分项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算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加变更,合同单价为1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0000元,每月按形象进度付50%工程款以甲方付款为准,主体完工付总金额90%,余款待架子拆完2个月后付清。2011年11月24日,原告谢**与被告马**对19#楼进行结算,经结算19#楼总价款为1489565元(8511.8平米×175元/平米),另有零工工资10000元及因停工待料补助的生活费10000元,共计1509565元,扣除借支674000元,被告马**欠原告谢**19#楼劳务款835565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定于18#、19#工程劳务价格175元/平方米,因18#楼材料供应推迟施工,18#楼劳务价格每平方米增加2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谢**与被告马**对18#楼进行结算,经结算18#楼总价款为1049100元(5380平方米×195元/平米),扣除各项费用286810元,被告马**欠原告谢**18号楼劳务款6022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83532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0日,为索要工程款,原告投诉到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华圣**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17500元,下剩4175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属于个人承包而不是企业承包,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谢**要求被告马**支付工程款417500元及利息57772元,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被告马**当庭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工程款4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马**,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马**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华**产公司共同辩解,其未与马**进行结算,二被告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马**,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向原告谢**支付拖欠工程款4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限于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华**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华**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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