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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建筑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工程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于*,被上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宁夏金帝国际五金商贸城项目一期A区8号、9号、2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7234平方米,合同暂定价1809570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同时对工程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整体建筑工程交由被告张**实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原告以房抵顶被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比例调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工程公司与张**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如原告按照承包总额的3%以内解决资金,被告**工程公司保证一期项目9号、23号楼工程在2012年10月20日前全部竣工交付验收,同时提供吴忠质监站的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相关资料。若不能如期交工,不论什么原因,公司自愿承担每日5000元罚款和延期开业给业主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工程款支付、工程交工验收,以及原告以房抵顶被告工程款等事宜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前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无论何种原因二被告均自愿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被告所承建的门窗安装工程,如原告无法按期完成致使被告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原告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所涉事项,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谅解、信函、承诺等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对本协议未涉及事项,仍按双方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执行。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抵顶房产的抵顶方式、范围、面积、价格、房屋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7日双方通过抽签方式将抵顶房屋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张**在《工程款抵房确认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原、被告与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宁夏金**物流中心9号楼、23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5月27日由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意见,同意上述工程验收备案,原告签署意见为“评定合格,同意竣工”。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原、被告与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宁夏金**物流中心8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违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为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交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之前。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原、被告与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宁夏金**物流中心9号楼、23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意见记载:“该工程经参建四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好,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同意验收”;在23号楼的“单位工程竣工图验收证明书”中记载:该楼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的9月3日;在9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的9月2日。2013年5月27日,由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意见,同意上述工程验收备案,原告签署意见为“评定合格,同意竣工”。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原、被告与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宁夏金**物流中心8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意见记载:“该工程经参建四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好,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同意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被告所施工的宁夏金**物流中心9号楼、23号楼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2年11月15日,宁夏金**物流中心8号楼的竣工日期确定为2013年4月5日,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均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之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交工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宁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工违约金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违反政府相关规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按双方约定期限向上诉人交付了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未做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符合事实,判决无误。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宁夏金**物流中心9号楼、23号楼及8号楼工程,由于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没有按期完成等因素,致使工程不能按原合同期限竣工,导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将涉案9号、23号楼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8号楼于2013年4月5日交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首先,同意被上诉人吴忠**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混淆了竣工验收的主体,认为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予以备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施工方,施工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发包方组织验收并签订相关的合格证明,施工方就视为已完成了竣工验收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竣工验收的义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时间如何确定?根据2013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核实,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即宁夏金**物流中心9号楼、23号楼进行竣工验收,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载明“该工程经参建四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好,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同意验收”;23号楼“单位工程竣工图验收证明书”载明该楼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的9月3日,9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的9月2日。2013年4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即宁夏金**物流中心8号楼进行竣工验收,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亦载明“该工程经参建四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好,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同意验收”。由此证实,涉案的9号楼、23号楼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8号楼于2013年4月5日经参建四方共同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宁夏金**物流中心9号楼、23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8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的9号楼、23号楼工程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指的是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且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4月20日前竣工验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5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符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即交付的市场惯例。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19日交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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