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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上海松**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化龙诉被告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化龙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浦东新区12所学校过渡房的修缮和室内装潢工程,合同劳务报酬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6,728元。其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劳务费157,673元。该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如期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3月30日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劳务费867,2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有剩余款项551,855元将于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551,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辩称,由于发包方拖欠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对欠付原告551,855元工程劳务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原告变更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同意。但被告无力支付,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缪**(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了浦东新区12所学校的校安工程过渡房修理及大修业务,现将该些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浦东新区12所学校过渡房的修缮、室内装潢及大修,甲方应付乙方总劳务费为1,576,728元。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言*:“浦东新区12所学校过渡房的修缮、室内装潢工程已于2010年3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如下:1、劳务费用总计1,576,728元;2、甲方按合同约定于进场前已经支付10%劳务费用157,673元;3、甲方工程结束时支付55%计劳务费867,200元;4、甲方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51,855元(含保证金),具体支付时间为:此次结算后一个月内到位。”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551,855元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还,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由于被告在教育局的工程款还未收到,故欠原告人工费551,855元,一定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结算书、保证书、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无分包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无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欠款及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除应付清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1,855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缪**与被告上**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工程款551,855元;

三、被告上海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工程款551,855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3元,减半收取计5976.50,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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