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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联诚(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联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联诚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瑞安**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联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静芳、陆*、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8月,华**司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院”)称,大**公司与瑞**司签订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司承包上海市杨**-C地块的黄兴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二幢、裙房、地下室。后瑞**司与华**司签订施工协议,将二十三层二幢中的A幢楼分包给华**司施工。系争工程于1996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1997年4月4日,华**司、瑞**司、大**公司签订中止合同协议,同日又订立付款协议,确认工程款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工程款由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司。但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7万余元,故起诉要求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大**公司辩称,瑞**司将工程层层转包违反有关规定,其与华**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付款协议实际签订日为1996年3月4日,大**公司已将400万元工程款分批转付给了华**司,故不欠其工程款。瑞**司述称,瑞**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华**司,经大**公司盖章认可。1997年4月4日三方签订中止施工合同协议,并约定工程款400万元由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司,之后的情况与瑞**司无关。2003年8月15日,杨**院作出(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1,829,428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大联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大联**司称,1997年4月4日的付款协议系华**司将1996年3月4日的文件涂改而成,系争工程暂估工程款400万元已全部付清。付款协议中明确工程款最终以决算为准,故大联**司申请对工程进行审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请。华**司辩称,华**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要求大联**司进行审价,但大联**司始终不愿意进行,华**司无奈只能起诉。大联**司提出华**司涂改协议,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再审维持原判。瑞**司述称,瑞**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移,本案与其无关。瑞**司持有的付款协议原件可以证明华**司并无涂改过该协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上诉人大联诚(上海)**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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