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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建建筑系统(中**限公司与爱思开**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建建筑系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美**司(分包方)与爱思开**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发包方)及案外人北京建**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了《爱思开**流有限公司爱思开保税物流中心(一期)项目金属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美**司承建该项目中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9,228,3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95天,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8月1日。质保期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五年。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工程内容,增补部分的合同价款为361,67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总价的5%,待竣工验收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美**司于2010年6月26日开工。2010年10月20日,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0日,爱**公司确认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9,590,009元。2012年6月28日,美**司向爱**公司发送一份催款函,要求爱**公司支付质保金。2012年7月18日,爱**公司回复称,系争工程一直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且尚未解决,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要求美**司彻查漏水原因并对新增漏水点进行现场勘查,修缮完毕。2012年7月23日,美**司向爱**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爱**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是违约行为。美**司已按约履行维修义务,而漏水的原因系由于屋面电线管安装后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美**司将尽快安排人员前去查看,解决漏水问题。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2012年9月24日至9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美**司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爱**公司确认美**司的维修内容,但表示需经雨水测试后再验收。2013年9月25日,爱**公司向美**司发出一份通知函,要求美**司确认漏水原因并解决维修事宜。如美**司未按时派人解决漏水事宜,爱**公司将自行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将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将另行主张。2013年9月30日,美**司回函称将派技术工程师赴现场查看,如确属美**司问题将及时处理。2014年1月20日,美**司向爱**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丹东爱思开项目维修及尾款事宜的沟通》,要求爱**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表示尽快解决厂房漏水事宜。2014年2月25日,爱**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要求美**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在未履行保修义务前,爱**公司没有理由向美**司支付质保金。后双方就维修和质保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因美**司认为爱**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爱**公司支付质保金479,500.45元;二、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为标准,自2011年11月5日计算至爱**公司实际付清之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美**司、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的质保期为五年,而现系争工程出现的漏水问题发生在该期间内,虽然美**司曾于2012年间多次进行维修,但无证据证明维修达到设计要求,且直至2014年1月20日,美**司在函件中仍表示要解决漏水问题,可见,双方争议的房屋漏水问题并未妥善维修解决。因此,美**司现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法院难以支持。美**司可待漏水问题解决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即2011年11月5日前应当支付,并不附带任何条件。合同约定防水质保期为5年,此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没有任何关系,质保金已经完全符合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提出的屋面漏水问题,与之相对应的是上诉人的维修义务,如上诉人不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可以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维修责任。上诉人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答辩称:保修期合同约定是五年,质保金的支付应当在五年质保期满,到期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应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认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是正确的。上诉人完工后不到一年就出现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进行了维修,但没有维修好,故不应当返还质保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表示在完工后一年内,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上诉人表示已经维修完毕。被上诉人表示一直没有修好。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已经维修完毕的证据,上诉人表示没有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质保金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其作用在于保证施工方对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如施工方未能履行责任,发包人可以在质保金内支出维修费用。本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五年。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支付。现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在竣工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主张对质量问题维修完毕,遭到对方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维修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后就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进行维修,但无证据证明维修达到设计要求,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并未妥善维修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漏水问题解决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上诉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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