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吴**与马**、豪爵(亚洲**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豪爵(亚洲**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豪**公司开发的豪爵小区十二套门面房,案外人王**、吴**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吴**称:法院查封的豪爵小区十二套门面房中有部分已由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折抵借款,并由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了协议,故法院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该查封措施。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马**辩称:对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抵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案涉门面房系小产权房,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公司给付马**工程款2167242.69元,该判决生效后,豪**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豪**公司开发的位于如皋市磨头镇董*村五组董*小区路北的豪爵小区十二套门面房。

根据异议人王**、吴**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分别向王**、吴**借款170万元和150万元。之后,豪**公司肖**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11日与吴**、王**签订了《董堡“豪爵小区”部分房产转让抵款协议》,为折抵借款,豪**公司将包括案涉部分门面房在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吴**、王**,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吴**、王**对本院采取的查封冻结行为提出异议,其实质系对执行标的案涉门面房主张所有权。本案中,豪**公司在其开发的豪爵小区工程款尚未给付的情形下,将案涉房产等折抵其借款,该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案涉借款及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亦难以判定,故本院对案外人王**、吴**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如案外人王**、吴**不服本院异议裁定,对案涉法院查封的门面房主张相关权益,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以最终判定案涉门面房的所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吴**、王**执行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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