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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方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厦檀香苑5#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8年8月完工交付,工程也顺利通过验收。后原告找被告催促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直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才委托工地负责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总工程款197754.75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40000元人员生活费和2011年1月31日汇款2000元,实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55254.75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5254.7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540元(自2009年9月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11年6月);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荣辩称,答辩人当时作为广厦檀香苑5#楼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所有事宜,其并未委托曾维方确认工程款结算。原告与答辩人已经对当时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口头结算,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请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石材干挂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厦檀香苑5#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相关工程价格的结算约定等事实。

2、广厦檀香苑5#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的项目经理是曾维方,其出具了该结算清单。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8.6条约定由原告“负责计算所有材料的数量、型号、规格……”,但在实际过程中因为原告的错误,导致采购的全部石材不能使用,造成被告损失37.6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权利。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当时已经进行了口头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维方可以代表被告。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曾维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持有异议,原告遂申请本院对该外墙石材干挂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2年2月28日,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浙韦工审(2012)第6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石材干挂工程量为2564.07平方米。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该报告书仅确定了工程量,不能说明原告方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署名为“曾维方”所确定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提起工程量鉴定,并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确认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报告书所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维方系得到被告的授权而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材料款伍*捌仟元整(2005年12月前所有材料款)欠款人李**2005.12.20日”,主张债务抵扣。原告质证认为欠条的三性均不具备,欠条虽然是原告出具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出具给“高**”而非本案被告,原告不欠被告材料款,抵销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欠该笔材料款纠纷,单凭此欠条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材料款之事实,况且债务抵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要相同,故也不符合法定的债务抵销要件,本院对该欠条的关联性等不予认定。若真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权利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厦檀香苑5#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8年8月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564.07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923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0305元。另,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余款的5%即9615元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5%,满两年付清余留的2.5%。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浙江韦**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石材干挂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虽然陈述双方已进行了口头结算,但被告对双方何时何地进行结算及结算金额是多少等事实均称记不清楚,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双方已进行口头结算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305元,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质保金的利息应从保修期届满后起算。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以至于原告通过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就工程量进行鉴定,由此先予支付鉴定费95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亦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申请工程量鉴定,系举证责任之要求,故从公平角度出发,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工程款人民币150305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为145497.5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本金为4807.5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姚**负担50元,由被告高**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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