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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拱墅区远扬集团北软二期土方修土工程,提供土方修复平整等劳务活,约定总报酬为26万元。劳务活动于2013年5月完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8万元,尚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是其和蔡**的,但工地不是被告负责的,工地合同并非被告签订,是项目部签的。彭**是与项目部签的合同,被告帮彭**管这个项目,所以才和原告签了合同。并非被告不给原告款项,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项目部认为蔡*人员不足,影响进度,故增加几个人,该增加的人费用需要从蔡*处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和录音光盘;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证明,证明除了合同约定的26万元,被告还需额外支付原告5个工的工钱,计900元(5*180元/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清单;

2.由蔡*签字的收条领据,证据1、2证明金额仅剩下63500元。

3.北部软件园二期厂房项目土方结算单及收条、收款收据;刘**做土方班生活材料;王**泥工班给土方班点工;现场照片,证明因蔡*人员不够,为不影响工期,增加了上述人员帮忙做的工作,款项应该扣除,一共扣除1681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的金额并非8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剩余款项为63500元,外加9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王**并非何*叫的人,是远扬公司叫的人,应根据何*和远扬公司的合同约定,扣减何*的款项,不应该转嫁扣减至原告名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6日,何*(作为甲方)与蔡*(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远扬集团北软二期土方修土工程,乙方保证甲方同步施工,不得有一切理由,推迟工期,施工过程如因乙方人员不足,产生进度缓慢的情况下,甲方可自行增加人员,费用按实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总工期10个月,如超过10个月未能完工,超出后时间里保洁工资由甲方负责,总工人工资260000元;从开工挖土到基坑底施工之前支付乙方生活费10000元,等本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工人工资。基坑底施工时,每月预付工人生活费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260000元予以确定,经核对,尚余635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29日,何*出具证明,载明修土老蔡清洗苏港、祥园路马路合计用工五个属实(每个工180元,计900元)。案涉修土工作于2013年5月完工。因被告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另查明,杭州北**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的建设单位为杭州北**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远扬控股**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杭州八和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出具《北部软件园二期厂房项目土方结算单》,载明总合计费用23185680元。2014年1月3日,远扬控股**限公司杭州北**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项目部盖章确认明确:应扣除刘**修土清理道路点工102000元;王**修土清理道路点工6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被告作为个人均未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程已完工,故原告请求参照该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4400元(63500元+900元)。因前述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相关违约等条款无效,同时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增加施工人员且系其派遣;也不能证明系因原告人员不足、进度缓慢而确需增加人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人民币644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蔡*负担175元,被告何*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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