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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智慧与杭州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智慧诉被告杭州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6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智慧及其代理人朱**、高*、丽**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智慧诉称:被告为都市大厦广场景观及屋顶绿化工程及小品建筑工程和都市大厦车库入口棚架工程的承包人。后被告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核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144480元,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000元,尚有66448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4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詹智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都市大厦广场景观及屋顶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都市大厦车库入口棚架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上述工程是被告承包的;

3、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经决算确认总造价为1144480元;

4、实际施工成本(工程主材料、接卸以及人工费、耗材、零星开支),欲证明原告承建该工程所支出的成本;

5、杭**行入账证明,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

6、签到单,欲证明工程开始时原告、陈**、邱*、相关单位人员参加工程图纸会审;

7、邱*等八位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的施工和材料采购都是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丽**司辩称:原告不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工程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和协议等凭证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成本证据不合法,清单记载的内容没有发包人和承包人认可确认。原告提供决算书与成本证据内容不一致。本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法院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即使原、被告存在转包关系也是无效行为,根据浙江省高院司法意见,只有承包人和发包人能请求价款,原告没有权利。被告和发包人签订合同,投入人力物力,参与施工管理,按时完成,进行工程审价,被告是合法的主张价款的主体。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款项。无论是詹**还是邱*作为独自提供劳务的个体劳动者,其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的建筑资质,没有权利要求按照工程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全部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造价报告,欲证明最后工程造价结算价格为968698元,造价报告欲工程决算书项目和内容一致,但数额比原告提供的低。

2、发票、完税单证、付款单证,欲证明被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开具发票,支付费用,被告是工程合法承包人。

3、领付款凭证、工资单,欲证明工程完工后养护所支出的费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验收记录认为不能证明邱*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决算价格不是最后结算价格,实际应为96869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部分是白条、收款收据也没有单位名称、送货单位也不是被告、清单和收据也和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花费成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签到单没有相关单位签章,无法显示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仅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邱*是项目经理不可能给原告打工。证人是受命于邱*,工程和原告无任何关系。王*陈述和原告是师徒关系,故其证词无证明力。土建和石材供应等也都是和邱*业务往来,和原告无关。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原告和丽*的转包关系。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加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对该验收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邱*、王*、郝*、姜*、杨*、朱*、夏*、李*、到庭陈述证言,完整的陈述了整个工程各个施工环节的具体施工情况,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认可邱*参与了工程施工,并负责联系水电、土建、苗木施工、石材提供和施工、钢蓬施工、材料购置等工作,材料由邱*负责安排购买,款项由邱*负责结算,与证人关于施工过程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邱*及王*陈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邱*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且关于已付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用途等,邱*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而被告的陈述则前后矛盾,故本院对邱*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部分证据王*作为收货人签名,且全部收款收据等证据反映的材料购置、人员工资支付等情况,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关于材料购置认可由邱*负责,且购置材料也符合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表明系天都大厦,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资单载明系苗木养护,且时间为2012年1月开始,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工程在2011年7月左右完工,后续扫尾工作大约持续2个月左右,故该份证据应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丽**司与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都市大厦广场景观及屋顶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都市大厦车库入口棚架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都市都市大厦广场景观及屋顶绿化工程、车库入口棚架工程的施工。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詹智慧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管理工作。2011年7月15日,建设单位、涉及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验收,经验收确认该工程为符合要求。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在验收记录上签章,单位负责人处落款为原告(由王*代签)。2011年7月22日,丽**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制作了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144480元。2012年8月24日经浙江同**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价为968698元。2011年5月2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6869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工程决算书、工程验收单等案涉工程相关材料,验收单同时记载原告系案涉工程技术负责人。被告认可邱*项目经理的身份,认可由邱*负责安排人员、购置材料,认可王*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而邱*及王*均陈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成本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较全面的反映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环节的具体安排、费用的支出及具体施工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相应费用支付凭证也与相应证人陈述的证言及工程实际施工需求相符合,被告认可曾向邱*支付款项,但对于款项用途前后陈述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转包,由其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原告主张以被告制作的决算书为依据,而被告主张应以审核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工程的最后结算价格应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格为准,案涉工程经审核确认造价为968698,而建设单位亦已向被告按此结算价格支付了工程款,故应以此价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曾与被告协议约定,工程价格71万部分由被告收取17%的管理费,超出部分则不再收取,此陈述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算为968698-480000-710000×17%u003d367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丽**有限公司应支付詹智慧工程款367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詹智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6元,减半收取5223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43元,由原告詹智慧负担4035元,被告杭州丽**有限公司负担50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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