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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并完成了XXXX总装车间的管道安装工作后,被告承诺,最晚在2011年底,支付所欠原告承包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96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证明被告承诺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的事实。

2、工作量清单,证明管道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3、XXXX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XXXX66项目也是赵**签订,间接证明欠条上的事实是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系原件,应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工作量清单系打印件,无任何签章,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杨**打印欠款条一张载明“XXXX总装车间(管道安装承包人杨**)在完成所有的管道安装承包任务后。浙江**X项目部还有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没用支付给承包人杨**。现浙江中**厂项目部经理赵**承诺《等到XXXXXX66项目工程款批下来以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杨**)在XXXX的管道安装承包款,并承诺最晚支付时间不超过6个月。”杨**交赵**签字。赵**在欠款条下方书写“XX工程承包款扣除已付2万元,欠杨艰巨壹拾万元整。承诺在XXXX66项目工程决算款下来后付清,最晚不超过6个月。赵**2011.6.30。”2010年11月23日,赵**与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由杨**承包XXXX66树脂技改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虽然没有在杨**提供的欠款条的打印部分进行签字,但其在欠款条下半部分书写确认XX工程承包款尚欠杨**壹拾万元整,并承诺在XXXX66项目决算款下来付清,可以确认是杨**承包了XXXX总装车间的管道安装工程。赵**签字的关于XXXX66树脂技改项目《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与赵**所书写欠条能相互印证,故杨**主张赵**支付相关工程款100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杨**负担194元,被告赵**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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