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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标、赵**与楼**、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赵**与被告楼德*、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赵**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德*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旅游水印城I标7#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楼德*施工。2004年11月7日,被告楼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班组协议书》,将其转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水电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1年2月2日,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96605.6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660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楼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口头、书面、事实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方**、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证据:

1、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水印城七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楼德*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6605.60元的事实。

3、楼**与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水印城七号楼的水电安装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楼卫良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不能体现答辩人与赵**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再者该证据系复印件。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民法院调取了(2010)杭**初字第24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楼德*出具给该案原告胡*的结算单一份。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案不能以下城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结算单的日期是2008年1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相差三年之久,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楼**、浙江昆**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向杭州**民法院调取的(2010)杭**初字第24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昆**有限公司系水印城7#楼的施工单位及楼**系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虽然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但其待证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昆仑建**限公司虽然对楼**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昆仑建**限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系水印城7#楼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楼德*系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2004年11月,被告楼德*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又包给两原告施工。之后,两原告完成了水电工程的施工。2011年2月2日,被告楼德*出具结算单给两原告,载明尚欠两原告的款项为696605.60元。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取得水印城7#楼施工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楼**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楼**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建标、赵**工程款人民币696605.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建标、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楼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元,由被告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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