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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泰兴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泰兴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中建五局**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薛*,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静涛,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X3-2地块办公楼项目由中**局总包,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包,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转包给泰**公司。2012年7月,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暖通3标段”转包给张*施工。至2014年1月,张*完成了施工项目,经泰**公司确认,张*的劳务工程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24万元。泰**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张*仅收到7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泰**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92,400元;2、被告泰**公司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92,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局对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泰**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泰**公司未授权胡**签署任何文件。3、张*系苏州友**限公司负责人,以苏州友**限公司名义与昆山市**装公司针对本案水管工程签订过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应以该份合同起诉昆山市**装公司。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又称,劳务的小部分确实分包给张*,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用,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现在原告的费用尚未结算。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及庭后的书面意见中又称,泰**公司是同意支付给张*劳务工程款的,但张*始终未与泰**公司结算,而是采用上访、扰乱工地的方式,造成恶劣的影响。张*提供承诺书未经泰**公司确认,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请求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装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机电安装部分由中建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分包,中建**公司又与泰**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泰**公司。涉案项目由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具体操作,故对将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意见。但是,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正常支付泰**公司劳务费,双方尚未结算。张*确实在工地上施工,如果确实有工资未支付,法院判决泰**公司支付的,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与泰兴龙强结算完毕后,经泰**公司同意,将法院判决的款项在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张*,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根据业主的指定,将空调暖通工程专业分包给中建**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中建八局根据业主的批量,扣除税金后,将进度款足额支付给了中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中建八局经建设单位同意,与中建**公司签订《陆家嘴X3-2地块办公楼项目之设计、供应及安装空调、采暖、通风机防排烟系统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

2012年7月22日,中建**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将X3-2地块办公楼项目暖通三标段(含配套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泰**公司,分包范围为与系统有关的所有打洞、剔槽、制作、安装、验收、测试、调校、试运转等工作所需的一切劳务及辅助材料。乙方(泰**公司)的施工代表为胡**,委派胡**作为本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胡**负责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确认和签字。

此后,泰**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范围中的“空调水”工程交张幸施工。

审理中,原告张*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配合中建五局项目空调水工程,最终同意包干价950,000元作为结算价(含所有人工工资、辅材、税收、房租等),经与胡**协商确定以上包干价,2014年春节前支付90%,余下10%待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张*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胡**作为协议人签名,胡**作为证明人签名。张*又提供了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中建五局X3-2项目通风(胡*班组)、空调水及配套电(张*班组)施工任务,目前根据项目部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同意项目部以338.84万元(其中空调水95.24万元、通风及配套电243.60万元)作为开工至2014年1月30日的砍结工程量(包括劳务人员工资、辅材、房租、税金等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对项目部索赔期间的其他费用。该承诺书落款为泰**公司,并由胡**签名且按指印。

泰**公司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一份承诺书也是复印件,且胡**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胡**签署结算文件。为此,张*申请对第一份承诺书是否原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持有的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对此,张*表示可能当时胡**复印时将原件更换了。

中建五**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胡**是与胡**一起代表泰**公司与中建五**海分公司对接的人员,上述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签署时,中建五**海分公司代理人代静涛(项目经理)在场;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由胡**签署后将原告交中建五**海分公司,但因公司材料较多,目前找不到原件。

原告又举证了签证索赔单(部分)、劳务砍结封面、报量明细表、累计报量明细表、签证索赔台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款的具体组成,并说明上述材料来自于中建五**分公司财务。泰**公司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签证索赔单(部分)的真实性,同时,经核对签证索赔台账与其公司保存的资料显示的总额基本一致。

张*与泰**公司确认,泰**公司已支付张*760,000元。张*表示上述已付款中60,000元系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给张*的加班费,泰**公司和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另外,中**局、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泰**公司确认三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另外,本案受理后胡**来院领取了泰**公司的诉讼资料。

审理中,因与中建八局、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均为中建**公司,故本院向张*进行了释明,但张*坚持以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对此,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但本案工程实际由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操作,其对作为被告没有意见。

此外,因双方对劳务费数额存有争议,本院询问张*和泰**公司是否进行鉴定,并说明了不申请鉴定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但张*和泰**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泰**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虽然泰**公司在第一次答辩中予以否认,但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对此不再赘述。张*系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应属无效。鉴于张*已经完成相应的劳务内容,泰**公司应当给付张*相应的劳务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张*主张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依据是两份承诺书。而泰**公司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等。可见,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制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本案,本院注意到张*系以泰**公司的名义施工,所有的施工资料均以泰**公司向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张*持有的基本为复印件,因此张*关于胡**在复印承诺书后更换原件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签署时其项目经理代静涛在场,并称收到过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原件,而且张*提供的签证索赔单、签证索赔台账等材料复印件也得到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认可,考虑到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泰**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对劳务费用尚未结算完毕,违背事实承认上述两份承诺书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对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本身并无利益可言,故本院认可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述。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的效力,泰**公司否认胡**系其员工,且称从未授权其签署承诺书。但胡**曾以泰**公司名义来院领取诉讼资料,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亦称胡**是与胡**一起代表泰**公司与其对接的人员。更何况,胡**系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不容质疑的事实,胡**也在承诺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现泰**公司未抗辩并举证证明泰**公司、胡**、张*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泰**公司与张*之间已经就劳务费用达成一致,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至于,张*要求按照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确定的数额计算劳务费用,因该承诺书的内容系泰**公司与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就劳务费的结算问题,与张*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判决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

中**局将涉案的工程中的空调、采暖、通风机防排烟系统工程专业分包给中建**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故张*要求中**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与中**局、泰**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均为中建**公司,张*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拒不同意将被告变更为中建**公司,本已不当。况且中建**公司与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亦符合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中建**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泰兴**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泰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费190,000元;

三、被告泰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保全费1,487元,合计5,665元,由原告张*负担95元,被告泰兴**务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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