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杭州德**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了杭州市三墩镇九曲洋港河道一期整治工程,后于2012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5万元,剩余25万元在五日内付清。协议另约定了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工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他人,且他人已经在施工,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2、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但未明确证明对象。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承诺书中除“蒋**”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之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出具,原告在出具该份承诺书时承诺书上没有“蒋**”的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且原告已将该承诺书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保存,至于该承诺书中为何会有“蒋**”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原告不清楚;2、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被告庭后能提供原件,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承诺书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除“蒋**”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外,其余内容均系其本人出具,故对原告确认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力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收条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三墩镇九曲洋港河道一期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5万元,余25万元在五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保证金。双方另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合作备录及纠纷解决方式于协议中作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收条确认。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作为甲方)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乙方承诺甲方将九曲洋整治工程转包给乙方之事绝不外漏,乙方不参与关于河道整治的整治处理、村民纠纷等施工范围以外的任何事项。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将本工程的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作为工程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并甲方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实际交付给原告完成,也未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且非被告内部职工,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无效,且被告未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原告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占用原告30万元至今,原告所受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黄**与杭州德**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无效。

二、杭州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黄**保证金3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黄**负担51元,杭州德**限公司负担2900元,杭州德**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