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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杭州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称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法**公司委托代理人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江苏中*投资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将江苏**学院一期工程所有天然真石漆喷涂工程发包给法**公司,法**公司与其签约后又将上述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法**公司与李**约定:法**公司收取工程款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法**公司在中**司将工程款到达其帐户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三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李**。20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7日、5月21日,中**司分别支付法**公司工程款50000元、80000元、30000元,但法**公司就上述已收到的款项仅向李**支付了20000元。扣除法**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800元及材料款6428元,法**公司应支付李**工程款130952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法**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李**更正法**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为3200元,故就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0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法**公司答辩称:对李**所诉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李**所聘用的工人杨中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法**公司向杨中华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另经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向杨中华支付工伤待遇款项110000元。法**公司支付的上述140000元应由李**承担。故二者相抵,法**公司还多支付了李**9448元。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一份,证明中**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法**公司。

2、《关于江苏**学院一期天然真石漆工程的协议》一

份,证明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及双方就此约定的结算方式。

3、法**公司对帐明细一份,证明中**司支付给法**公司的工程款明细。

4、工程造价审核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

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及江苏**学院与法**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调解书、调查笔录、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汇款凭证、杨中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法**公司就杨中华的工伤事故共赔付140000元。

2、收据、汇款凭证,证明法**公司已支付李**工程款的金额。

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法莱利公司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李**对被告法**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原告李**对被告法**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汇款凭证无异议,认为收条并无其签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对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原告李**对收条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5日,甲**公司与乙方法莱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学院一期工程所有天然真石漆喷涂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指派李**为乙方代表;工程款以实际竣工面积按实结算,涂喷天然真石漆面积暂定为15000平方米,暂定总价817500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定金,工程完成一半,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无息)。

该合同签订后,甲**利公司与乙方李**签订《关于江苏**学院一期天然真石漆工程的协议》,约定:一、乙方以甲方的公司所签订合同,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总价的2%,此费用只是公司管理费用,如需专门指定人员驻现场跟踪的费用需乙方承担。二、乙方在施工中不得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害的行为,如质量、安全、进度保修以及工程付款等,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三、乙方与甲方公司的付款方式一切根据公司制度先打款后供货执行。四、建设方付款款项到达甲方帐号后,三天内支付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

2011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8日、10月31日、12月5日、2012年1月13日、同年3月27日、4月20日、5月17日、5月21日,江苏**学院分别支付法**公司1635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30000元。法**公司就最后三笔款项仅支付给李**20000元,故李**诉至本院。另李**主动将其欠法**公司材料款6428元在本案中冲抵。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关于江苏**学院一期天然真石漆工程的协议》应认定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李**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李**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法**公司对李**所诉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公司辩称其替李**垫付的工伤赔款140000元应在本案中冲抵,对此本院认为,法**公司未就该款在本案中以反诉方式主张,李**对该款的承担存有异议,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关于该部分款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30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2920元,应收2911元,由杭州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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