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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一**司之江分公司与朱**就华通物流二期工程签订《架子班劳务分包合同》,将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朱**,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经2012年1月10日结算,一**司确认共应支付朱**工程款1356089元,扣除已支付的615000元,尚欠741089元。2012年6月6日,一**司又同意补助各项费用25000元。经朱**多次催讨,一**司仅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支付250000元、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16089元、违约金119954.43元(从2012年7月1日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此后仍按每日千分之一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536043.43元。2、由一**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根据《架子班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朱**应就工程量向项目部提出申请,由一**司项目部各级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确认,总结算需经一**司审核。事实上朱**至今未向一**司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2、一**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自行对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发现朱**完成的工程量为22902.25平方米(按竣工的建筑面积计算),一**司应付工程款984796.75元,而一**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超额支付35000余元,不存在尚欠朱**工程款未付的情形。3、一**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的实际进展、应朱**的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在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而一**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没有违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朱**要求一**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4、朱**主张的25000元租赁费用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讼争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司对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亦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朱**与一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结算单2张。证明截止2012年1月10日,一建公司尚欠朱**工程款741089元,后又同意补贴钢管租赁费25000元。

3、签证单7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复印件)、3月12日和3月20日的点工单据3张。证明2012年1月10日结算单所涉外架工程量及超期延误费用的依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朱**搭设施工,包工包料;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量先由朱**先行结算,每月25日向项目部提出申请,由项目部各级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确认,总结算需要上交一**司审核方能支付;第五条第四款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外架全部拆除后付工程总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本案工程在2012年10月完工,一**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未构成违约。

2、工程竣工图8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2902.25平方米。

3、付款凭证19页。证明截止2013年2月6日,一建公司共向朱**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

4、2011年7月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朱**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朱**因没有搭设材料,其本人又租不到相应的搭设材料,请求一建公司以一建公司名义对外租赁供朱**使用,并承诺一建公司因对外租赁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承担;搭设外架所延误的工期系朱**自身原因造成,一建公司保留追究朱**延误工期的责任。

5、关于6#楼、10#楼、会所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关于5#楼和13#、15#、16#、17#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关于6#、10#楼的《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

经质证,关于原告朱**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涉2012年1月10日外架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未按照约定经项目经理确认并上交一**司审核,何**无权代表或代理一**司对外进行结算,朱**与一**司实际尚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证据2所涉2012年6月6日的钢管租赁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代表一**司对外作出处分行为,该钢管租赁费超出了本案所涉合同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关于工期延误的单据和2012年1月11日何**、刘**出具的抬头为项目部的材料系复印件,同时,何**系项目部技术副职,管理施工技术业务,刘**系项目部安全员,该二人的职务范围不包括收料、还料,无权代表一**司进行结算和确认工期延误问题,且工程量结算的程序应符合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叶晓纲不是一**司员工,2011年3月12日和3月20日刘**出具的抬头为项目部的材料,性质上是内部材料,不是出具给朱**作结算之用,不应作为朱**主张权利的依据,且可能系刘**为帮助朱**多结工程款而书写。

关于被告一**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出示的结算材料系一**司提供,双方已经结算,一**司是否审核不是朱**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图纸系设计图纸,实际的土建建筑面积应为一**司证据5所反映的数字,同时土建建筑面积与本案讼争的外架、支模架的工程量不对等,外架、支模架的工程量大于土建建筑面积;关于证据3,2011年1月26日叶**的5000元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朱**无关,对其他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认可一**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朱**只是承诺承担租金,不能证明该情形造成工期延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并非指竣工验收,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看,本案所涉工程在2012年4月27日前已经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竣工面积为23495.1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和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二、原告朱**提交的证据2中外架班组结算单仅经何**、刘**签字,该二人均非一**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中的钢管租赁结算单,朱**称涉及本案讼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外、独立的钢管租赁问题,一**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所涉关于进场时间的签证单,没有证据证明代表一**司签字的叶晓纲系一**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出场时间的签证单盖有一**司歙县**中心华通国际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何**、刘**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的关于工期延误的结算单据,与证据2中的外架班组结算单存在同样的问题,且其中关于13#、16#楼的单据甚至出现结算单据出具时间早于出场时间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故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因一**司原因造成工期迟延的情形。证据3中关于点工的单据,鉴于刘**、何**的身份无权代表一**司进行确认,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公司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无法显示该租赁问题造成了工期的迟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中叶**的5000元借款未经朱**确认,一建公司要求计入其向朱**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他付款凭证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朱**系湖州吴**租赁站(以下简称国梁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6日,国梁租赁站(乙方)与一建公司之江分公司(甲方)签订《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之江分公司将华通物流二期5#、6#、10#、会所、13#、15#、16#、17#工程的外架及支模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全部外脚手以及架防护体系的人工及钢管扣件、提供支模架的钢管扣件等。同时,该合同第五条“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在上述承包范围内的综合单价4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平方计算。2、(1)乙方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先自行结算,每月25日向项目部提出申请,由项目部各级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确认。总结算上交公司审核。(2)乙方承包人须将职工分配清单上交甲方财务,(甲方财务造册发放到每位职工,领取工资随带身份证和工作证,否则甲方财务拒绝付工资)。(3)乙方应按月提供考勤情况登记表。(4)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直接付现金须扣1.5%税金。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3、…。4、付款方式:自行垫资至+0.000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款的60%,外架全部拆除后付工程总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5、合同以外零星工程按点工方式结算,普技工110元/小时(值班人员由班组自行安排并包含工资)”;第七条“施工进度”第二款约定,“在主楼的钢管扣件进场搭设时开始计算,到外架最后拆完时间为210天,按每个单体计时。以双方负责人签字为准。若因甲方原因迟后造成的费用按时间计算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由甲方补贴每天每平米0.1元给乙方(提前或迟后十天内不另计费)”;第九条“甲方责任”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没有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按欠付工程款的0.1%给乙方违约金”。

后,国梁租赁站完成外架、支模架分项工程,退场时间分别为:5#楼2012年1月8日,6#楼2011年10月10日、10#楼2011年9月21日,会所2011年9月6日、13#楼2012年1月15日、15#楼2012年1月2日、16#楼2012年1月12日、17#楼2011年12月18日。

一建公司共计向国梁租赁站(朱**)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含扣交的税金),其中2010年12月31日70000元,2011年1月31日150000元、5月30日100000元、7月20日100000元、8月31日45000元、10月29日100000元、10月31日50000元、12月26日50000元,2012年1月16日250000元,2013年2月5日1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黄山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6#、10#、会所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表示已于4月10日组织有关质量责任主体进行预验收,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2年10月18日,本案所涉工程5#、13#、15#、16#、17#楼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合验收。

本案所涉工程5#、6#、10#、会所、13#、15#、16#、17#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555.7平方米、4677平方米、2861.8平方米、2108平方米、2882.46平方米、2006.61平方米、2719.88平方米、2090.8平方米,但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显示的5#、13#、15#楼的建筑面积为3555平方米、2882.66平方米、2600平方米。

关于《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量按实际平方计算”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朱**认为“实际平方”指外架的实际平方数(支模架不计工程量),大于土建建筑面积,差别在于屋顶、地下室建筑面积的计算,即便法院不能采信其提交的结算单据,也不申请进行工程量审计,至少应按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3495.14平方米计算;一建公司认为“实际平方”指竣工的建筑面积,支模架不单独计算工程量。

本院认为:朱**以其国梁租赁站与一**司之江分公司签订《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朱**与一**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平方计算所指“实际平方”的标准问题存在争议,但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朱**不申请进行工程量审计,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竣工建筑面积计算,但一**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5所显示的建筑面积所有差别,后者多于前者,本院以后者作为确定竣工建筑面积的依据,即一**司应向朱**支付工程款1010291.02元(23495.14平方米*43元/平方米)。一**司已向朱**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故朱**要求一**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关于工期延误费用和点工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主张的25000元租赁费用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一**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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