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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集公司)、华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华**为本案原告、沈**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华才兴共同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川南奉钢建材市场内的建材家居精品市场的土、水、电工程,建筑结构形式为框架,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上述工程是被**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从案外人层层转包而来,承包人代表是沈**,其职务为项目经理,业主单位为被告毅集公司。2012年8月24日、9月6日,沈**及监理、建设单位分别签署意见,确认施工面积为19913平方米,经验收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12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121,157元。被告以各种形式陆续支付工程款11,8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远不止于1,000,000元,本案中仅先主张1,000,000元,保留就其他拖欠工程款向两被告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毅**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自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收购了系争工程,成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系争工程总包方是重庆黄浦**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约定了包干价为600元每平米,面积为19913平米,总价为11,947,800元。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进行过明确,总面积的20%即3982.6平方米,这是系争工程的全部价款。这在原告给其的函件中提出过这个方案来结算工程款,但是其认为这要经过总包单位的确认,否则这样操作是不妥当的。尽管这样操作不妥当,但是其后来也是按照这样操作的。其支付给重庆黄浦3,600,000元,原告从其处拿了1750平方米及1941.5平方米,并将这些面积冲抵给了案外人;原告从其处另拿了715.7平方米,这些面积的总和已经超过了面积的20%,且原告也自认陆续收到其付款共计73万元。对于支付超过面积20%的部分,保留主张返还的诉讼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收到了原告的函件,自称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一直带领民工去政府部门闹事,为了息事宁人,所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交付平方数。被告毅**司与重庆**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华**司辩称,第三人拿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盖章的合同来找其,让其先盖章,以拿下合同。当时由于内部管理不严格,就盖章了,第三人因此拿着其盖章的合同出去了。但是之后了解到施工工程并无相关手续,其立即就写了函件给捷**司,要求返还其已盖章的合同,并予以解除该合同。沈**不是其项目经理,其未实施过工程,也从未收到过工程款。所有的签证单、验收单、技术核定单上的其项目章都是私刻的。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沈**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其曾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出具材料称上述工程华**司具体由陶**、潘**经办,当时经宣**朋友介绍挂靠华**司,后华**司考虑到工程无正规手续,有可能是违章建筑,提出终止合同。当时施工队由原告三人分包施工,上交管理费10.5%。得知合同终止后,毅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平官同意继续由原告三人组织的施工队施工直至工程完工。经过华**司陶**、潘**的同意,工程由第三人内部承包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参建川南奉钢建材市场内建材家居精品商场,承包范围为土、水、电,结构形式为框架,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及结算参见总包合同、协议书、本合同及有关各方之间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文件,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4项工程决算中约定,决算依据为上海市2000年综合定额,其中材料计价按照进料当时的市场价等。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2年8月4日,被告毅**司曾回函原告称,其已知悉重庆**分公司将其发包的川南奉建材市场内的建材家居精品商场转包给了捷**司,后捷**司又转包给了华**司,华**司又转包给了原告,考虑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原告目前的困难,其承诺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华**司、捷**司或重庆**分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毅**司同意将实际建设面积的20%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明确付款的前提以及50万元补偿款支付的条件。2012年8月5日,原告唐*初致函被告毅**司,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华**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华**司并未按约付款,后找到华**司的上家捷**司进行催讨,但捷**司称其未付款是因为上家重庆**分公司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已无力垫付相关建设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停工,后了解重庆**分公司系从被告毅**司处承接工程,故原告请求将正在建设中的川南奉建材市场内的建材家居精品商场中20%的面积作为工程款总额支付给原告,同时希望考虑到实际情况另行补偿原告50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远**司与重庆**分公司就川南奉钢建材市场内建材家具精品商场土建、水电、避雷、室内消防和化粪池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0年12月15日,远**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于工程的结算内容、单价等作了调整。后经转包,捷**司与被**公司就上述项目土、水、电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代表为沈**,职务为项目经理。2012年4月24日,捷**司与被**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被**公司在3月31日曾发送《解除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给捷**司,现双方达成协议,自捷**司收到《解除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双方即解除合同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解除合同的任何责任,捷**司不得允许任何人以华**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施工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称工程款均由被告毅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支付给其,其中2012年5月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支付5万元,2012年7月分别支付52万元及6万元,2014年1月支付660万元;工程至2012年9月全部完工。被告毅集公司表示除660万元外,认可原告陈述;6,601,100元中的460,110元系案外人庄**直接支付给原告,另200万元通过其转付,但付款前提是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多收取的平方数返还毅集公司;公司在系争工程开工之后即与远**司签订合同,收购了系争工程,成为工程的建设方;原告在2012年8月左右退场。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致毅**司函、毅**司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个人承接相关工程,其所签订施工合同显属无效。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华**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其抬头明确立合同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原告,虽然被告华**司与捷**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第三人为被告华**司的代表、项目经理,但对于第三人系代表华**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华**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在致本院的材料中也称其挂靠华**司承接系争工程,工程由其承包给原告,故与原告订立内部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华**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毅**司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毅**司明确其愿意承担建设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未举证证明其所施工工程总价以及承担建设方责任的毅**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建设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往来信函等,被告毅**司虽承诺原告给予相应的平方数抵扣工程款,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直接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但该支付有前提即在华**司、捷**司及重庆**分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可见毅**司也未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且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建设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等实际情况,故不能因毅**司向原告付款行为直接推断被告毅**司直接与原告建立了工程的承发包关系;被告毅**司承诺有条件的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视为被告毅**司愿意加入到第三人与原告的债务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毅**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华才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唐**、唐**、华才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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