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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浦东新区机场薛家泓水闸码头的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的进场日期暂定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进场施工。于是原告租赁了两台挖掘机、六辆自卸卡车,带领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进场施工。但进场后,被告没有布置具体施工任务,原告的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工作人员一直处于等工状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尽快安排施工任务,但时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仍未给予安排。原告不得不作出退场决定,撤离施工现场,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付出了巨大的代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保证金也未返还(只收到3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从保证金中扣除)。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设备租赁定金122,000元;(2)挖掘机租赁费248,000元;(3)土方车租赁费576,000元;(4)人工费288,000元;计1,2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浦东新区机场薛家泓水闸码头的土方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系争工程的工程范围为土方运、填、平,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为600万立方米;系争工程的总造价约为7,120万元;在原告完成系争工程的工作量并验收合格后可优先考虑后续施工任务;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暂定2012年8月28日进场,实际进场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若遇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时,工程顺延或终止;原告在签署合同后、开工前三天向被告交纳100万元作为原告给被告的施工保证金,该笔款项在完成本合同所定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进场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0万元,该笔款项于开工后的第四笔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次性扣回(无息);被告提供图纸、地质勘查资料及地下隐蔽设施(包括水、电、煤气管道地下管网设施等)不详、不及时或与实不符,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该偿付原告由此造成的误工或停工的实际损失,由此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误工或停工,被告应负责机械停置台班费(具体标准以进场后与业主方的会议纪要为准)及相关的实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工程变更,被告应于三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签订补充合同或另外办理施工签证,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租赁了六辆土方运输车、每台800元,租金从到达工地之日起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时按每天800元计算;同日,原告租赁两台挖掘机,每月租金62,000元,进出场费用安拆费1万元;之后,原告带领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具《进场施工机械设备及人员配置备案函》(以下简称《备案函》)给被告,《备案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开出的进场通知书的进场时间要求及为了完成合同约定所需的车辆和机械的实际使用分配,原告公司许*班组已于2013年1月26日进场完毕,现待被告的具体工作安排,并将已进场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人员安排上报被告备案;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前期管理人员进场情况:挖掘机220型两台,30吨自卸卡车(土方运输车)六辆(包含挖掘机及卡车司机16人),前期管理人员为包括调度一名、现场指挥一名、后勤保障一名、维修人员一名,共计21名。2013年4月28日,原告出具《关于具体施工安排及日期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于2013年1月26日组织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及人员已进场完毕,等待实际开工至今已3个月,被告至今没有安排具体的施工任务和工作量,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准确动工日期,以利原告能顺利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联系函》上写明“请再等等,应该快了”。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具《确认开工日期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被告在《联系函》上的批复和要求,等待实际开工至今又过去3个月,被告至今还是没有安排具体的施工任务和工作量,导致原告的有关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工作人员继续处于等工状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压力和损失,按照目前的情况已经无法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现将被告这三个月的等工费用情况上报被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正式明确的开工日期,若仍无具体开工日期及下一步计划,请明示,以利原告能顺利履行合同。被告在《确认函》中写明“请等待!如可能请尽量降低自身损失”。2013年8月2日,原告出具《告知书》给被告,《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开给原告的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组织施工机械及运输车辆人员进场完毕并完成备案后等待开工已超过6个多月,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安排具体的施工任务和工作量,到时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约定,所安排进场的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工作人员一直处于等工状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按照目前的情况已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原告这六个月的等工费用情况已分2次上报被告备案,现请被告支付这6个月产生的实际等工费用(清单见附件),并根据目前该工程的真实情况,尽快书面给原告一个准确动工日期及施工方案,以利原告能顺利履行合同;自2013年8月2日起,如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前仍无正式答复,原告将自行将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及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在《告知书》上写明“如近期仍无法开工,请尽快落实善后,将损失降至最低!速!”。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原告支付出租人朱*全两台挖掘机租赁定金62,000元、六辆土方车租赁定金6万元、两台挖掘机租赁费248,000元、六辆土方车租赁费576,000元、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工资2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业务委托书(回单)》,《进场通知书》,《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场施工机械设备及人员配置备案函》,《收款证明》,《关于具体施工安排及日期的工作联系函》,《确认开工日期函》,《告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根据被告的通知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施工机械、运输车辆、人员等停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由于被告迟迟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能开工,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程预付款30万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完成本合同所定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0万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租赁定金122,000元、挖掘机租赁费248,000元、土方车租赁费576,000元、人工费288,000元共计1,234,000元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按约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租赁定金122,000元、挖掘机租赁费248,000元、土方车租赁费576,000元、人工费288,000元共计1,2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康**限公司本金7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康**限公司赔偿设备租赁定金122,000元、挖掘机租赁费248,000元、土方车租赁费576,000元、人工费288,000元共计1,23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2元,由原告上海康**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海东欣**限公司负担2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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