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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曾向远扬公司承包展柜油漆制作工程,远扬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尚欠工资28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远扬公司支付28000元及一年利息1680元(按年利率6.0%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bbbbbbbb

被告辩称

被告远扬公司辩称,王**于2012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承揽的珠宝展示柜油漆工程存在色差,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远扬公司无法从第三方结算工程款;王**曾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4月8日分别向远扬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6000元、10000元,共计26000元,至今未还;另外王**在施工期间,其聘用工人在远扬公司的餐费2352元尚未结算,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28日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远扬公司尚欠王**28000元。

被告远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展示柜效果图3份、实际成品图纸3份,证明王**实际交付的工作成果和双方约定的要求不一致的事实。

2、饰面板实物,证明远扬公司要求王**进行油漆的饰面板实物的事实。

3、王**出具给远扬公司的借据3份,证明王**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4日先后向远扬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6000元、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远扬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王**对远扬公司提供的前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远扬公司提供的3份借据载明的款项已经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及远扬公司提供的前两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举证方所主张的事实;对远扬公司提供的3份借据,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结合后根据证明标准作出证明效力的判断,但证据本身载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同一,故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于2011年开始向远扬公司承接油漆工程,2012年6月底至2012年7月中旬承接远扬公司展示柜油漆制作工程。2012年7月中旬,王**完成油漆制作工作。2012年10月28日,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油漆工王**油漆包工工程款弍万捌千元整未付,其中生活费未扣,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全部付清。届期后,远扬公司未支付,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负担工人生活费2352元,双方同意在远扬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王**向远扬公司承接油漆制作工程,王**完成油漆制作工作后,远扬公司尚欠部分价款的事实经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的凭证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远扬公司未按其法定代表人承诺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要求远扬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将工人生活费2352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远扬公司以王**尚欠部分借款为由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应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查清,对远扬公司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远扬公司认为王**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主张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造成的损失,其以此作为不支付欠款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支付王**人民币25648元,赔偿利息损失1539元,合计2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减半收取271元,由王**负担31元,杭州**限公司负担240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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