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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原告按清工形式进行“时**司车间二”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6月交付使用。2011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并出具结算单,欠工程款(民工工资)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底付清。但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民工工资)80000元、利息损失4608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基准利率0.556%的4倍计算,共计2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王**挂靠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司)与被告签订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个工程的发票都是原告去溧**司开具给被告的,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备车间二工程的合同主体资格;2、王**在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但王**并没有代表溧**司将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由于资料没有交进档案馆,到现在为止,房屋都不能办出房产证,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也已经请他人组织施工资料,准备将材料移交档案馆再办理房产证;3、被告代王**垫付了98400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于原告没有把材料移交齐全,该笔保证金到现在也没有退还;4、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滞纳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从来都没有否认过80000元工程款,被告并不是不支付给原告80000元,而是原告应该将其该做的事情完成好。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底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车间二工程是溧**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包人是溧**司,并非原告王**,王**不是合同主体。

2、江苏天**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并非原告王**,该发票也是王**到溧**司开具的。

3、王**承诺书,证明王**应该履行的义务。

4、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溧**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98400元,该保证金是被告代王**支付给溧**司的。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时**司车间二工程的业主,原告系其中木工、钢筋工等的施工人。2009年2月,被告与溧**司签订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溧**司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不包括窗、涂料等。车间二工程从2009年5月开工,2010年5月竣工,2010年6月投入使用。

2010年5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承诺如下:一、负责竣工验收所有手续,至合同承诺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档案馆存档为止;二、承担所有合同内的经济责任,即待结算后,时达所有付款与结算款多返少补,特此承诺。

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结算,时达**公司车间二工程结算如下:1、所有工程款结清;2、所有王**的借条,已结清。最终结算时达**公司应付款捌万元整(80000元),2011年6月底付清,此致。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个人80000元工程款,并于2011年6月底付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合同依据。被告虽抗辩原告挂靠溧**司与被告签订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挂靠溧**司”的事实加以证明,即使是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主张权利,且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与庭审中被告关于水电是其直接发包给他人的陈述相矛盾。结算单并未约定80000元工程款的其他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2822元,实收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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