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李*与姚富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李*为与被告姚富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姚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李*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乙方钱李*与甲方姚**签订《协议书》,约定钱李*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绕城居委会的办公楼及会所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59895元。钱李*按约完成施工,并垫付了氧气、乙炔材料款224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业主也已入住,但姚**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尚欠钱李*2213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姚**支付22135元(其中工程款19895元、垫付材料款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富强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系江西省**程有限公司,杨**以该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姚富强是杨**手下的工地材料员,案涉协议是杨**委托姚富强签订的。姚富强对所欠工程款19895元无异议,但因钱李**完工的工程有漏水,至今未修补。故钱李*应就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双方再来确认未付款项。另钱李*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尚有2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楼雨棚没有施工,且其延期工期一个月左右。2、案涉工程的焊接确需氧气、乙炔,但双方口头约定这些材料是由钱李*提供的,按照惯例也应由施工方钱李*提供。故对钱李*主张的垫付材料款2240元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钱李*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钱李*与姚富强就施工进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2、收据一份,证明钱李强垫付材料款224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姚富强提交证据如下:

1、欠款明细,证明姚**就钱李**完工的施工内容找他人代做所支出的工资5010元。

2、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钱李*就办公用房及配套用房的窗套包边防水胶未处理。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姚富强对原告钱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姚富强表示对原告钱李*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该收据没有载明日期、使用地点及姚富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姚富强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钱李*对被告姚富强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钱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钱李*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4日,乙方钱李*与甲方姚富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姚富强承包给大陆华**构厂,承包方式包清工;办公楼每平方米65元,合计528平方米,计34320元;会所每平方米55元,合计468平方米,计25575元,总计59895元;甲方提供相关图纸,乙方钱李*必须按图施工,包清工、包制作、包安装;乙方必须在2011年10月25日前完工;乙方在办公楼吊装就位,甲方必须给付乙方20000元人工费,乙方在会所吊装就位,甲方必须再给付乙方20000元人工费,乙方完工后,甲方必须在30个日历天付给全部款项”。上述工程施工地点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委会,钱李*按约进行了施工,办公楼及会所业主已使用。因姚富强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钱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姚富强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钱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钱李*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案涉工程也已经被实际使用,钱李*要求姚富强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余款19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富强辩称的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佐证,且其提出的修复请求属于独立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姚富强辩称的延期完工问题,双方都未就此有效举证,而该事实是否成立也不构成姚富强不付工程款的约定或法定事由。至于钱李*是否少做20平方米左右的工程,双方虽有争议,同样均未举证,而姚富强对所欠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姚富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垫付的材料款,双方未作约定,收据也看不出与本案工程施工有关,故钱李*要求姚富强支付收据所载明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李*支付工程款19895元。

二、驳回钱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钱李*负担36元,姚富强负担317元,姚富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