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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慧**限公司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慧**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湖**学院南校区学生公寓工程三标段的木工工程由原告实行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按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计,竣工结算按“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进行。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25647.8㎡,比合同描述的建筑面积22073㎡超出3574.8㎡,据此应增加工程款307432.8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现场签证单等形式增加了工程量共计工程款103733元。综上计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309443.8元,但双方之间因异议尚未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000元,尚欠682443.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6824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木工劳务分包工程应以1898278元的包干合同价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按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计,即按人民币1898278元包干合同价总价包干(不含税金);并约定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面积定额规范计算。故合同以每平方米86元和建筑面积22073平方米的乘积取值,只是双方对包干总价的计算方法,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案木工劳务分包工程实行按国家建筑面积定额规范计算面积范围内的1898278元总价包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获取设计图纸,其是在充分知悉图纸标明的面积与按国家定额规范计算的面积存在差异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而图纸标明的面积与按国家定额规范计算面积的差额问题并不影响总价包干,原告所计算的超出面积3574.8平方米既不符合事实也未举证证明,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虽有变更,但建筑面积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亦不存在需要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的“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是适用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甩项退场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按此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与合同本意不符。二、在合同包干总价之外,原告增加及补偿的工程价款共计44804元,包括因合同外用工增加的工程价款42964元以及因设计变更补偿原告相应费用1840元。三、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相应费用,包括原告因施工借支现金及为施工人员的生活费、餐费等发生的借款86000元,原告向被告领取或者由被告代垫费用购买的材料费9772.1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被告返工修复所产生的代垫人工费63930元并因此而增加的管理费19179元、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施工管理条例、未按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承包工程等而产生的罚款3600元,合计182481.17元。四、原、被告在2012年10月已确认工程余款为219600.8元,之后,被告又于同年12月底再行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59600.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双方预期工程量为22073㎡,并约定包干综合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竣工结算方式为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说明本案工程量是以实际建筑面积计量;金*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涂福清、刘*、丁*为被告驻现场全权代表。

2.现场签证单十份(复印件)。证明因工程变更、合同外用工等原因,被告应增加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33元;鉴于签证单的数量、内容认定较为复杂,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抗辩的44804元主张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其余签证部分作放弃。

3.施工图四份(原件)。证明合同范围内四栋建筑(B14-B17)的建筑面积共计25647.8㎡,超过合同描述的工程量3574.8㎡,据此应增加工程款307432.8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智确实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涂福清、刘*、丁*是被告驻现场全权代表,但承包合同实行的是总价包干,原告主张的“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是在原告中途发生甩项退场的情形下才适用的结算条款,并不适用本案;证据2,鉴于原告已认可被告抗辩的44804元,故不再提出其他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按照国家定额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也只比合同载明的面积多了388.702㎡,且本案工程为合同包干价,该建筑面积也不影响合同总价。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三标段(B14-B17)共四栋房屋的木工劳务实行按国家定额规范计算面积承包范围内的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1898278元,22073㎡仅是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的描述,设计变更在不改变图纸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对包干总价不进行调整。

2.设计图纸十二份(包括原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后图纸)(复印件)。证明原设计图纸显示三标段B14-B17共四栋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2073㎡,与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概况相同,原告是在充分知悉图纸内容包括按国家定额规范计算的面积与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存在差额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设计后的建筑面积与原设计图纸面积没有发生变化,对包干总价无需进行调整。

3.关于湖**学院新校区南区学生公寓架空层面积的说明一份(原件)以及三标阁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式一份。证明按照国家定额规范计算的面积与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的面积的差额也仅为388.702㎡,且按照国家定额规范的规定,该设计不利用的架空层也不应当计入建筑面积,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超过原合同描述的工程量3574.8㎡并要求增加工程款307432.8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4.三标木工班汇总统计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86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垫费用73702.17元及采保费19179元、原告未交罚款36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601000元。

5.借支单二十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工程所需向被告借现金11000元、生活费及餐费等75000元,该款在结算时应予扣减相应工程款。

6.费用报销单、送货单、入库单、材料申购单及交验单、工程联系函等一组(原件)。证明属于原告包工包料范围内的部分材料款以及应由原告分摊的部分配电设施费等合计9772.17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能按时修复,而由被告另行安排人员修复产生的人工费63930元、以及因此而实际增加的管理费用即采保费19179元(按代垫人工费63930元的30%计算),均应在原告相应工程款中扣除。

7.安全、文明、施工违规整改处罚单七份(原件)。证明原告木工组因违规操作影响工程质量、未戴安全帽等违反承包合同附件相关规定而被处以罚款共计3600元,该部分罚款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8.收据、费用报销单及借支单一组(原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000元。

9.木工班组结算单**)(三标段)和木工班组结算单**)(四标段)各一份(原件)。双方在2012年10月结算工程款时,殷**代表原告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的余额为219600.8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又付款60000元,故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59600.83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出具说明的设计院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引用的规范错误,三标阁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式系被告单方计算,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支付了1627000元,起诉后又支付了60000元,故已付工程款应为1687000元;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彭**、赵*为其工作人员,但非管理人员,且原告亦未授权两人进行领款;证据6中,彭**、赵*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未授权其签字,分摊给水用材料未经原告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缺陷,但其至起诉前一直未向原告主张,也未要求返工,其提供的票据也无法证实返工真实、合理的成本,被告主张的采保费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认可;证据7中,对经赵*签字的罚款单予以认可,其余罚款单未经原告签收,不予认可;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与原告的计算结果不一致;证据9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殷**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即使是原告的员工,其也无权代理签字。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及肖*出庭作证。证人李*陈述:被告因混凝土墙面不平整,无法粉刷,找其至本案所涉工地钻打混凝土墙面,该墙面不平整的原因是木工在制模时没有装好;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费用报销单中的“李*”即其所签,至今其还有1万元工程款未收回。证人肖*陈述:其曾经带人到本案所涉工地对钻打后的现场进行清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费用报销单中签字领取了费用,其在钻打的李师傅未来时,为赶工期还帮助做了部分钻打工作,据其了解,钻打是因为木工在制膜后未在打混凝土期间进行现场加固才需要进行的抛磨。

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提供了第一代身份证,对其身份有异议,且身份证显示的“李*”与付款凭证中的“李*”不相符,证人李*和肖*均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且造成混凝土墙面不平整有多重原因,可能是制膜架子未架好,也可能是钢筋的原因或者浇灌混凝土的问题,两证人只是在本案所涉工地进行了钻打和清理工作,其陈述的钻打理由不成立,不能证明该些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鉴于双方已就该证据所体现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及合同外用工等原因增加工程款44804元达成共识,故本院直接就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打印统计,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然在质证时对彭**、赵*的权限提出异议,但其在之后的庭审调查中已确认该86000元借款即为双方陈述的已付工程款差额部分并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均系原件,其中,原告虽然对彭**、赵*的签字及权限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申请本院对两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已认可证据5中两人所领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能否据此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代垫材料费9772.17元、返工修复人工费63930元及采保费19179元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除了原告工作人员赵*签字确认2011年9月14日因工人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而处罚100元外,其余处罚单均未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仅对赵*签字的一份处罚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首先,被告未能证明殷重喜系原告的员工,其次,即使殷重喜系原告的员工,按照被告的陈述,其也只是原告的预算员,在被告未能举证其签字已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该两份结算单亦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李*及肖*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身份真实,其出庭作证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合法性应予认定,但两证人仅系被告雇佣至工地现场钻打和清扫的人员,其对混凝土墙面不平整的原因陈述不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不能证明两证人所进行的工作与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湖**学院南校区学生公寓工程三标段(建筑面积22073㎡)中的木工工程由原告实行劳务分包,承包模式采用包人工、机械、模板、木枋、钉子、铁丝等材料包内架钢管搭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按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计,即按人民币1898278元包干合同价总价包干;模板、木枋包工包料包辅材(如钉子、铁丝)、制、安、拆、自备机具,模板定型模板,支撑的钢支撑,含对拉螺栓、锁扣、刀卡等,含二级配电后的自用电线、配电箱、照明等三级配电部分,含安全文明施工;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面积定额规范计算,凡不改变图纸建筑面积的工作量或施工项目工作内容的(设计)变更,均不对合同的包干合同价进行调整;总工期为90天(以被告《施工日志》记载的具备本合同开工条件,原告正式开工当日开始计算);被告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涂福清、刘*、丁*,原告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马**;竣工结算由原告预算人员根据本合同有关约定和当月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按合同规定编制竣工结算书后由被告审定,竣工结算方式为“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对于有设计变更且改变了本工程建筑面积计量的工程量,分别按有图示尺寸和无图示尺寸的工作内容分别计量;原告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商配合等方面达到被告要求,并按规定办理了当月工程预结算时,被告在工程四层结构完工时、付款至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作量的65%,工程主体封顶时、付款至已完工部分的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总结算款;各种对被告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等等。同时,双方在附件中又约定:除另有说明外,每一项目的单价必须包括人工及所有相关费用(如赶工费、加班费、安全文明施工、安全帽及劳保用品等),被告将业主指定的水、电接驳点接至每个区(即每栋楼)并提供一个一级配电箱、四个二级配电箱,其余一切五金电料等均由原告购买,含楼栋内竖向主电缆、横向电缆及配电箱(浇灌线、灯具、接线板),被告指定的主水管(或蓄水池)至楼层的分水管与水龙头含加工房用水设施(楼洞内主、分胶管、软管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木工工程,但双方未组织验收。目前包括本案木工工程在内的整个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合同外用工增加工程价款42964元以及因设计变更补偿原告相应费用1840元,小计44804元;原告向被告领用了木工支撑、钢丝绳及劳保用品等材料价值7193元,被告为本案所涉工地购买楼层配电、工地照明、施工员喷标志及给水用材料等支出10580.5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因原告工人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而对原告处以100元的罚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87000元(包括原告认可的向被告所借的款项8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在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合同内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二、被告主张代垫材料费、代垫返工修复的人工费及采保费、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等罚款扣减应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应按照“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的结算方式、以施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被告则认为承包合同系总价包干,包干合同价1898278元即为合同内工程价款,无需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工包工包料)》中就合同价款约定为“按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计,即按人民币1898278元包干合同价总价包干”,以及“凡不改变图纸建筑面积的工作量或施工项目工作内容的(设计)变更,均不对合同的包干合同价进行调整”,可见,该合同实行的是固定价承包方式,“按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计”的表述仅仅是对包干合同价1898278元形成基础的说明,在双方均确认施工中并不存在工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包干综合价×实际工程量-乙方甩项扣减费用”的结算方式适用于阶段结算,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已全部由原告完成,不存在还需要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本案合同内工程价款应按照包干合同价1898278元予以确认,无需再作调整。原告要求对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据此重新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代垫材料费9772.17元、代垫返工修复的人工费63930元及采保费19179元、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等罚款3600元,共计182481.17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彭**、赵*确实向被告签字领用材料共计价值7193元,领用凭证反映为木工支撑、钢丝绳及劳保用品等材料,均属于原告应提供的材料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材料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主张其中发生的配电设施费、给水用材料费10580.5元中应由原告分摊部分,结合合同中双方就水、电设施及安全生产的约定,原告亦应承担部分。上述两项中,被告合计主张由原告承担代垫材料费9772.17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垫返工修复的人工费63930元及采保费19179元,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能按时修复,而由其另行安排人员修复,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主张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发送整改通知书等)、要求原告返工而遭到原告拒绝,而造成混凝土墙面不平整的原因又具有多重性,被告亦不能证明返工系因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所致,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此基础上计算的管理费用即采保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罚款,原告在2011年9月14日的罚款单*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笔100元的罚款予以认定;其余被告主张的罚款因均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小计9872.17元,被告主张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因合同外用工及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款448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87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6209.83元(1898278元+44804元-9872.17元-168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总结算款,庭审时双方确认目前包括本案木工工程在内的整个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慧**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6209.83元;

二、驳回武汉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武汉慧**限公司负担5631元,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4993元;其中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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