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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鄢**及被告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传龙诉称,原告与2011年9月6日和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其中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量已与项目部核对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艺**司辩称,原告做的工程量是他自己写的,没有公司确认过。合同有约定,如果工程中有返工或毁坏的部分,应该在工程量中扣除。这个工程当时是公司的股东谢**负责的,他现在已经退股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已经由谢**确认,就可以去找谢**。

原告鄢**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协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结清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工程量做了多少应该由谢**或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

2、定价调整书,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的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3、工程量数据(嘉兴工地工程量),证明该工程量数据清单,虽系原告统计制作,但经原告和项目部一起核对,事后经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负责人虽然签字确认,但没有单位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艺**司承包的嘉兴中港城紫轩公寓工程的墙、地面等施工工程,以包人工、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鄢**施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结清。协议还对工程量、单价等条款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鄢**依约开始施工并完成了协议规定的施工任务,总计价款106276元。期间,被告艺**司已支付工程款660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40276元拖欠未付。原告鄢**多次催讨该款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鄢**与被告艺**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等得到确定。被告艺**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鄢**诉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艺**司辩称认为应扣除原告鄢**施工中返工或毁坏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之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得原告鄢**的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鄢**工程款4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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