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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杭州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杭州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江苏云峰创业园内7#、14#、18#宿舍楼工程钢架由原告负责安装,且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至今,该工程尚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只退还了1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利息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总计5000元,以上合计1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江苏云峰创业园内部分厂房宿舍楼工程钢架结构搭建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且约定保证金在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的事实;

2、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格**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赵*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1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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