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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5月4日,曹*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SMW工法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支线工程1标顶管井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搅拌桩施工单价为工作井每只人民币9万元,接收井每只6万元,闭口;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付至70%,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实际发生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6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作井每只10万元,接收井每只7万元。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仅支付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5号井租费说明,明确材料租费自2010年4月26日起算。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764元及违约金(后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H型钢材租赁费共计307547元、退还47.04吨H型钢材(如无法归还则赔偿23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黄*之间成立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黄*个人。被告已经支付黄*工程款400多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包括垫付的材料费。被告与黄*之间应该有书面的工程合同,但现在找不到。原告主张的钢材,被告没有拿过,不是事实。被告曾经问过黄*,其称欠付原告工程款大约45万元,后原告闹事,被告向总包借款,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另外黄*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

第三人黄*述称,被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其。其是帮曹*干活的。这个工程是曹*从被告处承包的。其知道曹*让原告到工地上干活,也签订过合同,主要施工打型钢。前几次曹*从被告处拿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黄*垫资了,就从被告处取款。其中20万元,其给了曹*,曹*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SMW工法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支线工程1标顶管井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搅拌桩施工单价为工作井每只9万元,接收井每只6万元,闭口;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付至70%,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实际发生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施工采用(700双轴搅拌桩,内插500*200型钢。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

2009年8月26日,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作井每只10万元,接收井每只7万元;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款均包含SMW工法围护插入型钢的90天租费,超过90天按每天每吨7元计算超期租费。该补充协议也未加盖被告公章。

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进场施工,2009年9月20日施工结束退场。之后,曹*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04764元,并注明1#、5#工作井拔型钢时间未确定,超期租费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拔型钢时产生的超期租费另行计算。

2010年6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与原告签订5#工作井租费说明一份,称关于*污水支线工程一标顶管井基坑围护5#工作井H型钢超期租费问题经三方(*公司、曹*、*公司)协商,说明如下:1、5#工作井共计施工H型钢47.04吨;2、自2010年4月26日起H型钢租费*公司与*公司直接结算,前期租费与曹*结算;H型钢租费7元/(吨*天)结算。该说明中曹*未签字。

2009年9月11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2009年10月2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28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5万元。2012年1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收款说明一份,称现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污水支线工程款18万元,由于建设方未支付相关工程款,此费用由丙方代为垫付,代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到位后再行抵扣,目前为止,甲方累计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53万元。2012年1月17日,*公司收取出票人为*公司,经*公司背书转让的工程款18万元。

审理中,经询价,500*200H型钢价格在每吨416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SMW工法井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5#工作井租费说明、进账单、2012年1月16日范*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系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黄*则主张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曹*。但被告与黄*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书面分包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系争工程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曹*也把出票人为*公司工程款支票支付给*公司,故即便如被告主张,曹*非其员工,其未授权曹*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曹*的行为也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故曹*此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被告仍应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约支付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付清,曹*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故被告可自2010年7月27日起就已决算确认的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

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的签订5#工作井租费说明一份,约定5#工作井H型钢超期租费问题经三方(*公司、曹*、*公司)协商,2010年4月26日前的租费由*公司与曹*结算,但曹*未签字,故该协议对于曹*不发生效力。被告可按照其确认的H型钢数量及租费以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5#工作井施工用H型钢47.04吨或折价赔偿。被告虽主张其已返还,但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其单方记录,不足以证明已返还,故其应当予以折价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9年4月曹*代表被告*市政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SMW工法井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8月26日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764元;

三、被告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74764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H型钢材租赁费(计算方法: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29.28元计算);

五、被告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H型钢材损失费人民币195,686.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市政工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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