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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和被告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被告住建局所属的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建设工程。2011年3月27日,被告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下的深井降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施工,原告承建的深井降水工程于2012年3月结束。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80300元,期间,被告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原告按协议内容完成施工,被告市政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住建局系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合计2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住建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市政公司中标承建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道路建设工程。2011年3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广州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建的广州路建设工程中的井点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每米42元,付款方式为:井点降水工程结束后,人员、设备离场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27日,被告市政公司广州路项目经理部又与原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广州路建设工程打深井降水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每口井以2000元为准,井打好出水后,每口井每天台班为40元。付款方式:根据降水工程进度每月付60%,降水工程结束后,人员、设备离场后10天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按约完成了相应的降水工程。2012年3月13日,被告市政公司广州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王**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55000元,另又承诺代扣他人欠原告款25300元,被告市政公司广州路项目部向原告王**出具了书面的结算证明,并在该书面的结算证明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市政公司分数次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6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分包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建设工程由被告住建局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现被告住建局尚欠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建设工程中的井点降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因按实际结算价款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被**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80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虽未到庭对其付款情况进行确认,但已付工程款情况本来就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所认可的付款数额属于自认,且该自认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公司已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公司有证据能证明除原告自认部分以外尚有其他付款可以抵扣工程款的,被**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公司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住建局欠付被**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出被**公司所欠原告王**的工程款,故被告住建局对于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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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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