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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淮阴区泰和家园5号、11号、18号楼的《油漆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付款方式按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初验收合格后扣除5%作为保修金,一个月内被告将以给小区建好的房子折抵算工程款,价格以业主给的价格为准,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内墙不扣除保修金)。2014年4月,原告负责施工的区域顺利结束,2014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区域进行验收,且出具了泰和家园五标油漆涂料工作量的统计表。原告施工量共计283775.44元,起诉之前被告仅仅分数次给付了13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3775.44元,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兴**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的《油漆施工协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兴**司印章,也不是被告兴**司刻制,甲方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兴**司员工。被告兴**司曾将泰和家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个人,被告兴**司不清楚张**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书面答辩称:被告张**从未与原告郑**签订过任何油漆施工协议合同,且结算也没有被告张**签字,所以,将张**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淮阴区泰和家园一期五标段5号、11号、13号、14号、18号、26号楼转包给被告张**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被**公司按进度分批收取管理费及税收(含所得税),管理费暂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收取,税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征收。2012年5月12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殷*以泰和家园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郑**签订《油漆施工协议合同》,将泰和家园5号、11号、18号楼房所有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扣除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内墙不扣除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油漆工程。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所雇佣的施工员季*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确认泰和家园5号、11号、18号楼油漆涂料工程价款合计为283775.44元,其中外墙126907.44元,内墙84068元,室内天棚728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张**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4年9月15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个人施工,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张**又将其所承建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郑**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发包人,应对被告张**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虽未对此进行举证,但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0000元,并提交了其部分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的该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据此对于被告已付款数额确认为1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除5%的保修金(内墙不扣除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结算,据此,本案中应扣除保修金(126907.44+72800)*5%u003d9985元,该费用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3775.44-130000-9985u003d143790.4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工程款14379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江苏兴**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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