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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淮**有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联**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口头协议,被**公司将其承建的由被告爱**公司开发的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万隆小区1#楼、4#楼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份,联**司又将其承建的万隆小区2#楼、8#楼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联**司对劳务承包事宜补签了书面协议书。原告接手被**公司的劳务工程后,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2013年4月份,工程施工结束。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联**司的项目经理吴**、吴**进行了结算,其中1#、4#楼工程劳务费共计401600元,2#、8#楼工程劳务费共计537219.98元,另外因被**公司的原因,耽误原告组织的工人施工,约定补偿30000元,以上合计968819.9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100819元。原告认为,被告爱**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者和实际施工人,联**司承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进行土建劳务作业,原告又召集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对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劳务款100819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联**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爱**公司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但工程实际是由爱**组织施工的,从手续上讲,联**司承建了万隆小区1#、2#、4#、8#共计四幢楼的所有工程。工程上的经济往来都是爱**公司自付的,与联**司无关。联**司只参与质量把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万隆小区1#、4#楼土建工程承包人是周XX,不是原告。2、2012年9月18日,吴X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每平方增加工资I0元(未扣除门窗面积),不符合本公司与周XX所签协议书的精神,考虑到工资变化情况,甲方已认可按105元每平方结算,原告所说的另补30000元,没有依据。3、甲方与周XX所签协议书,着重强调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吴X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95%,甲方积极履行义务,没有拖欠工程款,但原告违约,不履行返工义务。甲乙及监理三方,自检不合格,甲方和监理方及时通知原告返工,做完扫尾工程,原告久拖不予返工,不做扫尾工作。4、1#、4#楼剩余工程款31848元,2#、8#楼剩余工程款21350元,根据协议约定,质量由三方自检合格后,账目核对无误,即时结清。5、原告重复算账,多记工时,多要工资。6、原告违反协议书关于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条款,工程质量需返工之处,甲方和监理方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拒绝返工,也不和甲方财务对账,剩余50000多元的工程款尚未具备结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返工维修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万隆小区(以下简称万隆小区)系被告爱**公司开发。2011年8月26日,被告爱**公司与被告联**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司承包万隆小区1#、2#、4#、8#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9月18日,被告联**司万隆小区2#、8#楼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万隆小区2#、8#楼工程的图纸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变更内容、临时设施等土建工程(包括砼、楼地面保养、脚手架的硬**)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付款方式约定为: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标准二层完成付总价的10%,标准四层完成后付10%,主体验收后付20%,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0%(因甲方造成不组织竣工验收,付此款时间从甲乙及监理三方自检合格当天算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自竣工验收后六月内付清。另外,爱**公司与案外人周XX于2011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周XX承包爱**公司万隆小区1#、4#楼的土建工程,其中工资款支付方面约定:发包方根据工程量支付工资,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26日,爱**公司项目部施工员田*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万隆小区2#、8#楼的工资款为537219.98元,另外在该结算单下方,田*另注明:另要求补2#、8#楼拖延工期叁万元(30000)。同日,爱**公司项目部经理吴XX向原告出具万隆小区1#、4#楼工程款结算单,载明1#、4#楼的工资款(含点工工资)为401600元,爱**公司副总经理吴XX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点工工资以外的工资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爱**公司给付的1#、4#楼工程款348000元、2#、8#楼工程款520000元,合计8680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劳务款1008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及案外人周XX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向周XX了解到,周XX签订1#、4#楼承包合同后未参与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王**施工,根据爱**公司提供的领款单,1#、4#楼的工程款也基本都由王**从被告爱**公司领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爱**公司要求不牵涉联诚公司,直接与原告王**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王**对此也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联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被告爱**公司提供2#、8#楼质量自查意见记录表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4#楼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联**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鉴于原告王**和被告爱**公司均同意不牵涉联**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与被告爱**公司之间可参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2#、8#楼未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栋楼的剩余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至于1#、4#楼,因周XX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鉴于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爱**公司可参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根据工程量支付工资,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因该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爱**公司已于2013年8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爱**公司应给付该两栋楼的剩余工程款,因1#、4#楼的全部价款为401600元,被告已经支付348000元,故被告爱**公司应支付原告5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爱**公司辩称万隆小区1#、4#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是周XX,但本院根据周XX陈述原告系该两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也基本由原告领取,且鉴于被告爱**公司同意与原告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爱**公司主张该两栋楼的土建工程款。被告爱**公司辩称原告违背协议内容,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返工义务,故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爱**公司虽然提供了2#、8#楼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其未提供1#、4#楼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爱**公司抗辩的1#、4#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爱**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记工,多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爱**公司提供的记工明细不能对抗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原告王**欠款5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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