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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淮安中信分**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营中心卫生院及金字塔公司反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淮安中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王*卫生院)及金字塔公司反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被告金字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消防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王*卫生院将淮阴区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迁综合楼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字塔公司施工,2012年6月,被告金字塔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以后补签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并于2012年9月完工,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现尚欠工程款323903.55元及利息暂定27937元(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塔公司辩(反诉)称:2012年,被**塔公司与被告王*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塔公司承建淮安市淮阴区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迁综合楼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塔公司将综合楼改造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消防公司施工,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被**塔公司预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塔公司与被告王*卫生院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实际工程造价应为183074元,被**塔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工程总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塔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66926元。

被告王*卫生院辩称:被告王*卫生院将淮阴区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迁综合楼改造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金字塔公司施工,被告金字塔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被告王*卫生院对原告与被告金字塔公司就消防工程所约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时间、方式等事宜均不知情。在原告与被告金字塔公司工程款给付等具体往来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王*卫生院无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而在工程款的给付上不存在消极行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金字塔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所以,被告王*卫生院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王*卫生院将淮安市淮阴区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迁综合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塔公司施工。2012年6月份,被**塔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消防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被**塔公司于2012年6月、8月两次向原告消防公司预付工程款250000元。工程完成后,双方就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23903.55元,被**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66926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某公司对原告所实际完成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349667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没有进行鉴定,对该部分也应计入工程量。被告金字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大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按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款有异议,应该按照两被告之间进行决算的单价核算工程量,另外,鉴定书中提到的部分工程项目,实际并不存在。

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966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亦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返还工程款82100元,具体构成为,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套用其招投标时所报的综合单价计算,消防工程分项的工程款为18193.528元,原告还应承担电费1000元,配套费4000元,预付款250000元的税金10000元,即250000-181900+4000+10000u003d82100元。针对变更的请求,被告金字塔公司对电费部分提交了淮**公司出具的电费专用收据2张,该收据中的用电总户号为淮阴**办公室。配套费及税金两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消防公司对被告金字塔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已就淮安市淮**服务中心新迁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及被告金字塔公司陈述,被告王*卫生院尚欠被告金字塔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左右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塔公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消防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现施工已经结束,双方即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结算价款互不认可,因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虽均提出异议,但又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鉴定报告所评估的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塔公司主张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按其招投标时所报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塔公司在反诉时只就工程款差价部分提出主张,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要求原告消防公司承担电费、配套费及税金,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塔公司又未能充分举证,故对于被**塔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电费、配套费及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塔公司预付款情况,被**塔公司应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为99667元。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分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工程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一直存在争议,致工程价款一直未能结算,工程结束后也未办理交付手续,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王*卫生院欠付被告金字塔的工程款数额超出被**塔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王*卫生院对被告金字塔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淮**信分公司工程款99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心卫生院对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78元,财产保全费2425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16203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8317元,原告负担7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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