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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南通天**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原告顾**诉被告南通天**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通天**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南**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尼斯现代广场3#、6#、8#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底交付给被告。该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双方认定除排水管外,被告南**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保修金50590元。另外原告分包的排水管工程总价为19662.25元。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南**有限公司均称发包方即被告淮安**有限公司没有按时结算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5252.25元;2、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对原告递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不能以该合同确认约定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移送其住所地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是淮安**江西路、苏北市场西侧的威尼斯现代广场3#、6#、8#楼的建设单位,南通市**程总公司是施工单位。2012年1月8日,原告顾**与南通市**程总公司淮安项目部就威尼斯现代广场3#、6#、8#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订立地点:淮阴区”,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7月21日,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11月30日南通市**程总公司更名为南通天**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分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06000057)公司(2012)第11300001号《江苏省**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顾**与南通天**限公司淮安项目工程部在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淮阴区,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且有效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规定,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承包人)依法设立在施工现场的组织,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不仅有组织机构,而且根据施工的需要可支配相应的财产,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民商事行为,成立项目部的法人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天**限公司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能按照该合同确定管辖,应将该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通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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