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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纪*起诉称: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被告承接的浙江**公司的pta工程。2014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0元,被告承诺于2104年7月15日和8月31日各支付6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000元。原告提供结算单,用以证明所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红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接的浙江**限公司的pta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326000元,已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136000元,该款于2104年7月15日和8月31日各支付68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劳务分包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工程款1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817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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