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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诉被告南通天**限公司、被告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南通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颐**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公司承建的威尼斯现代广场3号、6号、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底交付给被告,该工程总体于2013年1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威尼斯现代广场的发包方为被告颐**司。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进行决算,双方认定尚欠工程款为365000元(不包括排水管),保修金为50590元,原告分包的排水管总价为19662.25元。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公司索要上述款项,被**公司均称被告颐**司没有按时与其结算工程款,无款可供支付。经查,被告颐**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5252.25元,被告颐**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以甲方审定造价为准”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天**司申请对该笔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同时,该字迹与分包合同中(按大合同)字迹也不相符,天**司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商榷。原告所提交的审定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的与王*结算单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该结算单明确表明审定造价为1245000元,审定单的出具时间晚于结算单,原告与王*无法得知审定数据,被告天**司合理怀疑其与相关人员串通损害被告权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颐**司并未完全支付工程。请求驳回对被告天**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司辩称:被告颐**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也由被告天**司承担。被告天**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存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被告天**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颐**司没有欠被告天**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颐**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阴区威尼期现代广场由被**公司开发,该小区3号、6号、8号楼由被**公司承建。2012年1月8日,被**公司委派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以南通市天**程总公司淮安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顾**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威尼斯现代广场3号、6号、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内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即原告)每月30日申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大合同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余款按总承包合同扣除相应的质量保修金5%后,按大合同的相应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威尼期现代广场3号、6号、8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经过整体验收合格,但被**公司一直未能付清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被**公司原项目部负责人王*与原告顾**进行结算并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公司欠付原告顾**工程款为365000元,不包括保修金50590元及落水管的费用。另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威尼期现代广场3号、6号、8号楼落水管价款为19662.25元。结算后,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索要所欠工程款未果,即于2014年7月2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南通市**程总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更名为南通天**限公司,原告顾**本人不具备水电安装的相应施工资质。

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其中对工程决算价格的原来内容为:实际工程量加签证、变更及增加项目等按实决算。后手写变更为“已甲方审定造价为准”,工程的付款方式中原来内容为:……,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十日支付上月总工程量款,后手写变更为“按大合同支付”。经质证,被告天**司认可王*原为其公司股东,是威尼斯现代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对分包合同王*的签字亦无异议。对上述手写改动部分有异议,并申请就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载明的审核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被**公司质证认为,该时间实际应为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与王*结算日期之后,被**公司据此申请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王*与顾**签订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颐**司质证意见为,审核时间就是2014年1月25日。经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被**公司与被告颐**司对威尼斯现代广场3号、6号、8号楼土建、及水电等整个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所形成,在该单上填写日期的经办人正是被告颐**司的代理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顾**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顾**已经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颐**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只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颐**司陈述,除了八万余元的工程保证金外,已不欠被**公司工程款,原告顾**及被**公司虽主张颐**司尚欠工程款,但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颐**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在分包合同约定扣除5%保修金按大合同的相应比例支付,在此虽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也未提供大合同以确认保修期限,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分包的水电安装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经整体验收合格,故应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起算保修期,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尚未满2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保修金尚未满足约定的给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公司当庭提出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关于分包合同,首先该合同注明为一式两份,只要被**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同提交并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核对后,即可确定合同中两处手写修改部分是否系原告私自修改。其次,从修改的内容看,两处修改均未加大被**公司的义务,也均不损害被**公司的利益,原告根本没有必要私自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修改,故对于合同中该两处手写修改部分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对于被**公司当庭提出对此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结算单,被**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仅仅是认为审核单形成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在结算日期之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审核单上的时间并无明显改动痕迹。其次,在该审核单上填写日期的经办人当庭确认该单核单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不是被**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第三,该审核单本来就是两被告之间核算工程款时所形成,被**公司亦持有该审核单,只要被**公司将其持有的审核单提交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审核单进行核对,即可确认日期是否改动,而被**公司以其公司几经搬家,该审核单已经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其所持有审核单,而工程结算审核单作为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的重要凭证,且在其认为与发包方工程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不妥加保管而因搬迁导致遗失的说法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对于被**公司要求对审核单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工程款384662.25元。

二、驳回原告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9元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99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7070元,原告顾**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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