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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郊**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辛先贵、商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额敏县郊**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辛先贵、商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辛先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商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7年7月29日,原告辛先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防渗渠承包协议书》,并由原告和被告村委会时任村主任陈*签字。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村委会应当支付辛先贵工程款78400元。1998年12月18日、12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村委会3张收款收据,总金额为78400元,由陈*在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后被告村委会以顶帐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合计支付61590元,余款16810元由时任被告村委会出纳的被告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辛先贵修渠款16810元。经手人:商**。1998年12月19日。”2000年5月15日,被告商**不再担任出纳并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未出现短款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于欠条事实,三方均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辛先贵应当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村委会。遂判决:被告额敏县郊**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先贵工程款1681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额敏县郊**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村委会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商长林说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只字未提。15年里被上诉人未索要过该款,已丧失胜诉权。且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商长林支付,已发生了债务的转移。

被上诉人辩称

辛**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约定给被上诉人还款时间,故直至2014年3月3日其才从郊**经站了解到该款已被商长林领取,这才主张权利。原审已查明欠款事实,上诉人及商长林均认可,故应由村委会承担。

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村委会提供证据一份:

额敏**财政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财政所在2005年和2009年组织当地村委会清算帐务时未发现本案该笔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辛先贵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上诉人村委会在原审开庭时认可该笔欠款。被上诉人商长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真实性三方认可,可以认定,但与欠款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性质。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商长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辛先贵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村委会未对欠款事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答辩,且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商长林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仅代表其个人,其权利归属不及于上诉人村委会,故上诉人村委会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商长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辛先贵与上诉人签订的《防渗渠承包协议书》可知,该协议的甲乙双方未涉及被上诉人商长林,而通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商长林时任村委会的出纳,未与被上诉人辛先贵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故其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落款为“经手人”,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村委会承担。

关于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辛先贵的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村委会对于欠款事实在原审过程中认可,且被上诉人辛先贵提供有《欠条》一份。故上诉人村委会认为不再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340元,由上诉人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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