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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司与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随后双方便以被告的名义组建了施工承建项目部。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再次就同一工程签订了《中国*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底双方合作完成了实物工程量。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办公楼工程结算原则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双方围绕该协议进行了财务结算。2009年4月30日,原告将双方核对的财务往来明细以《确认书》的方式递交被告,就原告应得的收入明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明细、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材料采购款明细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明细均提供给了被告。根据《结算协议书》,原告应得收入有:协议确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800,000元,弱电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454,805.92元,幕墙工程配合费68,000元,电梯工程配合费10,500元,合计4,333,305.92元。系争工程中,玻璃幕墙、电梯、弱电、机电设备安装、玻璃隔断、架空防静电地板、装饰木门及部分精装修工程是被告另行委托的,但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却将部分外委工程的结算款误算到原告身上。具体包括:1、玻璃隔断工程,被告直接外委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曾为被告代付现场人工工资5万元,而后被告自己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但被告将上述45万元算在了原告账上;2、防静电架空地板工程,被告直接委托给常州市*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货款43万元,被告将该笔款项算在了原告账上;3、高档成品木门,被告直接与上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成品木门,施工期间原告曾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万元,被告又直接支付79,500元,合计109,500元,该笔款项被告也算在了原告账上;4、特殊部分的精装修工程,被告将吊顶、隔墙等专业性的精装修承包给了*,被告与*直接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曾前后十次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49万元,后被告又直接支付了54万元,合计203万元,该笔款项算在了原告头上。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就财务结算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院)进行了诉讼,上述四项共计3,019,500元,因原告没有提起反诉,虹**院判令原告另案主张,该案上诉后,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仍判令对上述四项共计3,019,500元另案主张。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主张的四个项目系分包合同内工程范围,包含在总结算价42,800,000元内。原告出具的《*公司代我司垫付已查实材料设备采购款明细》中也已明确该四个项目的款项系被告代原告垫付,付款义务主体为应原告;其二,在另案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该四个项目的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并已进行了结算;其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四笔款项;其四,系争工程于2009年已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就该四笔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分公司借用*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承包*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06年4月17日,*上海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办公楼的土建、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精装修、外幕墙、电梯等),合同暂定价款为30,490,550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总结算为准。

2006年6月1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工程

2006年12月18日,*上海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办公楼除玻璃幕墙外的全部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999,499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总结算为准。

2007年8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项目弱电工程由上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公司与上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办公楼弱电工程分包合同》。

2008年3月10日,*公司致函*公司称:*上海分公司系其在沪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在*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合同,其均予以认可。

2009年3月30日,*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办公楼工程已通过最后验收,双方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针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决算由*公司负责,其决算值控制在*公司,与*上**公司无关;*公司确认*上**公司工程总结算值为42,800,000元,*上**公司自负盈亏,并负责所有外欠,*公司仅收国税部分,其地税、管理费及利息等免除;……双方从2009年4月1日起在一个月内完成财务对账工作,凡支付给*上**公司的款项、代*上**公司支付属*办公楼工程需要的款项均作为工程费用,*上**公司全额接收;经双方确认凡*项目无论*公司或*上**公司签署的采购及分包合同及相关文件,*上**公司均认可;*上**公司于2009年4月底之前完成所有指定分包单位的决算和对账工作,并负责支付款项,若发生分包方或供应商向*公司索要欠款,该公司必须通知*上**公司,*上**公司接通知后二日内作出处理,否则*公司有权代为处理……。

2009年4月30日,*上海分公司向*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上海分公司收到*公司的工程款29,892,372.04元;已核实*公司代*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4,691,291.87元;已核实*公司代*上海分公司垫付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为6,587,015.51元,详见附件三《*公司代我司垫付已查实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明细》。该附件三中,第十六项为因架空地板项目向江苏*电地板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48,600元,第十八项为因玻璃隔断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00,000元,第十九项为因装饰木门项目向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1,630元,第二十三项为因装饰工程向以*为代表的装饰班组垫付款项250,000元。

2009年11月4日,*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工程外欠清理、统计、支付及情况说明的报告》,确认全部外欠统计为49家,合计3,823,604.48元。该报告所附《合同单位经济结算(经再三核对、修改、统计后)统计表》中,第二十四项:“以*为代表的精装修施工队尚欠金额590,000元”;第二十六项:“常州*电制造地板有限公司,我司已开出指令单同意*代为支付130,000元”;第二十七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我司已开出指令单同意*代为支付155,000元”;第二十九项:“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我司已开出指令单同意*代为支付79,500元”。

本院认为

2010年,*公司向虹**院起诉,要求*公司、*上**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1,220,437.12元。虹**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虹口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上**公司实际是用*公司的名义承揽系争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中国*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就工程结算等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应恪守履行。其一,*公司的应付款总额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总结算值4,280万元、扣除总承包工程保修金1,565,473.55元及装饰工程保修金692,101.84元、弱电工程配合费159,728.51元、幕墙工程配合费68,000元及电梯工程配合费10,500元,共计40,780,653.12元。其二,*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垫付款项46,184,181.29元,包括:1、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及代付款项41,170,679.42元;2、*上**公司自认的原告已付幕墙工程配合费68,000元及电梯工程配合费10,500元;3、*公司代付外债3,167,259.48元,其中包括2009年11月4日《关于*工程外债、统计、支付情况的报告》中*上**公司确认原告代付外债2,501,259.48元、*公司代付周**126,000元、*代付*(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54万元;4、*公司与*上**公司其他争议款项中原告已支付且应由*上**公司承担的金额1,767,742.39元,其中包括:……(2)*公司代付上海*木业有限公司79,500元,……,(8)原告代付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54万元,……。其三,*上**公司辩称的*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公司、*上**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公司、*上**公司可另行主张。其四,综上所述,*上**公司应返还*公司金额为41,170,679.42元+68,000元+10,500元+3,167,259.48元+1,767,742.39元-40,780,653.12元=5,403,528.17元。该判决最终判决如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司5,403,528.17元。

*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上诉人应返还*公司的金额为41,170,679.42元+68,000元+10,500元+3,167,259.48元+1,807,742.39元-43,301,996.46元=2,992,184.83元。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该判决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司2,992,184.83元。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协议书》、《确认书》、《关于*工程外欠清理、统计、支付及情况说明的报告》、《中国*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首先,被告抗辩系争工程2009年已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程虽已于2009年竣工,但原、被告就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并于2010年进行了诉讼,该案于2012年10月才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工程款范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双方签订的《中国*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精装修、外幕墙、电梯等)。《中国*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玻璃幕墙外的全部装饰工程。原告认为玻璃隔断属于玻璃幕墙工程的范围,架空防静电地板属于弱电工程的范围、高档成品门和特殊部分的精装修属于精装修工程,故该四个项目不属于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其系被告直接承包给案外人,由被告与案外人直接结算。被告则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为弱电工程、玻璃幕墙及电梯工程,原告主张的玻璃隔断显然不属于玻璃幕墙工程,防静电地板也不属于弱电工程,高档成品门和特殊部分的精装修属于装修工程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四个项目均属于分包合同内原告应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玻璃隔断和防静电地板分别属于玻璃幕墙工程和弱电工程没有依据。《中国*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虽然不含精装修,但之后签订的《中国*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已包括了除玻璃幕墙外的全部装饰工程。并且,系争工程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原告所称的被告将四个项目直接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也不符合常理,而实际施工单位以出借资质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却在行业中较为常见。故原告主张四个项目不属于分包合同内项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四个项目均包含在原、被告的分包合同范围内,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并且,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及附件《*公司代我司支付已查实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明细》、《关于*工程外欠清理、统计、支付及情况说明的报告》及附表《合同单位经济结算(经再三核对、修改、纠正后)统计表》中均已确认原告主张的四个项目为*代原告支付的款项。(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主张的四个项目也已明确计入*公司的代付款项,予以了结算。故原告主张其针对该四个项目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代被告支付,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56元,由原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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