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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鲜诉被告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鲜诉称,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在被告承包的“现代领地”施工,并说好工地结束一年内结清工资,但对方多年来一直没有履行承诺。2010年,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给了一张结算单,该单显示,被告还欠本人2247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475元;支付工资拖欠所产生的利息12586元(自2007年1月-2012年9月)。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系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应由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当事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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