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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佐峰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虎佐峰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6月2日,原审被告与铁道部第一**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铁**公司将沙湾县沙城南路左右两侧泄水渠承包给原审被告,开工时间为6月2日,竣工时间是6月20日,工程承包价为(包括两侧面)40元整,按实际长度计算。开工前,承包公司支付原审被告材料款20000元整,余款在工程交验后一次付清,税收由原审被告承担。2000年6月10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一份转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虎**)将沙湾县沙城南路两侧泄水渠每米40元发包给乙方(胡仕炳),工程总造价八万余元。甲方提取10%的管理费,税收由乙方负担。甲方必须给乙方技术交底,每天要到工地两次。二、乙方必须在六月二十日保质保量交工。质量由质检部门签字合格为准。延误工期或质量不合格不付款。甲方必须达到原材料不能缺,如果工期延长甲方负担一切损失,乙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三、6月2号开工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开工工资20000元整,其它款在工程进度时拨款,工程如有追加部分(20公分宽,40公分高),按照市政公司结算,计算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开始施工。后双方对泄水渠工程量是否变更有争议。原审原告所干的世纪大道泄水渠工程,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泄水渠工程量为110000元。原审由法院调取证据证明沙湾县新华书店路口工程款是15000元,由原审被告领取,但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原审原告、被告均认可沙湾县武装部路口农行分理处工程款是16000元,原审被告未付,以上三项工程总价合计为141000元。根据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原审原告自认泄水渠工程应当扣除管理费21553.2元,原审原告自认从原审被告处领取现金25434元、水泥款39000元、提取3%的维修金4230元(141000×3%),且杨XX从原审被告处代原审原告领6500元,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代杨XX领4000元工人工资,以上两次付款原审原告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审原告给马XX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因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拉运来的材料是用于原审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原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但原审被告已支付马XX运费及沙石料款,故对马XX出具的欠条及收据共计337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被告欠付工程款36912.8元{141000元(工程总价款)-21553.2元(管理费)-25434元(领取现金)-39000元(水泥款)-4230元(3%维修金)-3370元(马XX欠条及证明)-6500元(杨某某从原审被告处领款)-4000元(原审原告代杨XX领取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2000年6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关于原审原告、被告之间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原告、被告在双方均无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审原告在该合同已经投入了劳务,劳务无法返还,其涉及的工程现已拆除,没有返还的必要,故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36912.8元,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36912.8元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原告称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世纪大道泄水渠工程11万元条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到庭,且该证人只能证明其看到杨XX等人去找原审被告要钱,并未看到打条子的具体过程,公安卷询问笔录中也未反映出杨某某等人有胁迫行为,故原审被告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虎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胡**工程款36912.8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合计2938元,由原审原告胡**负担1492元,由原审被告虎佐*负担1446元。

上诉人诉称

虎佐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0日所签订的泄水渠工程合同无追加的部分,原审无视大量的证据,对工程量予以追加不当;2、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由上诉人所出具的形式、内容、来源皆有严重质疑的条子予以认定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世纪大道泄水渠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的长度是1620米。上诉人虎佐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胡**85225.6元(包括支付给杨**的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虎佐峰与被上诉人胡**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的意见正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然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胡**因该合同已经投入了劳务,上诉人虎佐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胡**已投入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胡**实际施工(世纪大道)1620米,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每米40元发包给胡**。世纪大道工程上诉人虎佐峰应支付被上诉人胡**1620元×40元u003d64800元。对于被上诉人答辩称世纪大道工程按照上诉人虎佐峰的要求将泄水渠的高度和宽度变更为40×40公分的渠道、每米6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以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对沙湾县新华书店路口、武装部路口农行分理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15000元和16000元。综上,上诉人虎佐峰应支付被上诉人胡**工程款为95800元(64800元+15000元+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管理费21553.2元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85225.6元。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一万元的条子,因是给杨XX出具的,杨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此条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虎佐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合计4456元,由上诉人虎佐峰、被上诉人胡**各负担2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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