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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沙湾**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献、被上诉**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9年10月25日,沙湾县**建中学厕所及零星维修办公设施,原告举证抬头为安集海村**建队修建中学厕所及零星维修付款项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70元,被告对黄*献三个字的名字认为是原告用铅笔描上去的,看不清是原告的名字,清单的抬头也是安集海村**建队,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此**建队所干工程就是原告所干,而此清单距离现在已有24年,此**建队是否存在也不得而知,**建队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清单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举证1997年5月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安**心小学1993年建家属房下余工程款27540元,认为此欠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对安**心小学与中学合并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与学校有关的债务根据相关政策都已经上报相关部门,且由国家财政来支付债务,都已经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第一笔款项6570元,原告起诉的根据是1989年10月25日的项目清单,该证据清单的抬头是安集海村**建队修建厕所及零星维修项目,而清单右下方落款处原告黄*献的名字是用铅笔描上去的,该证据落款黄*献的名字是否是被告方人员书写的不能确定,安集海村**建队与原告黄*献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不能举证,原告陈述**建队是原告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安集海村**建队是个人经营,业主是黄*献本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70元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另外一张欠条是1997年5月7日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74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双献不服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及所欠款项是认可的,只不过是以“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原判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有悖本案事实的。通过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付款项目清单”、“证明”以及沙湾县地方税务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该130283.47元发票已交给被上诉人,可作为付款的凭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6570元和27540元。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是以累进方式给上诉人分批支付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66000余元工程款(领款和剩余款项均在被上诉人处有记载),对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以暂无钱款支付为由予以了挂帐,言明待有钱后再支付。应支付的130283.47元的组成为:6570元+27540元(即上诉人此次主张的债权)+已领取的两笔款(25000元及41600余元)+29573.47元(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在洗衣服时不慎揉成了疙瘩,故在原审未主张此款)。以上工程款的明细表在被上诉人帐中有记载,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出示。据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是清楚的,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悖事实和法律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沙湾**中心学校答辩称,“付款项目清单”的抬头为“安集海村基建队”,落款处“黄双献”三个字看不清,是后描上去的。因此原告主体资格无法确认。该清单已过24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法院不支持正确。欠条没有总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已还数额,上诉人经常给各个学校干工程,答辩人无法判断这笔欠款是否已经还了,但从答辩人证据的2008年、2011年普九清欠文件,以及还账凭证记载来看,上诉人的欠款答辩人是还清了,而欠条没有收回。欠条中的工程款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献于二审庭审时,提交沙湾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原安**基建队由本村村民黄*献组建,成员大多数是本村村民,属于个体。收益分配由黄*献自收自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沙湾**中心学校债务台帐”两份,证明上诉人2011年12月2日开具的发票中130283.47元款项,是由安集海镇葡萄园子维修工程款27004.47元和安集海**校办公室工程款103279元组成,并且已经全部付清。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主张的两笔款项6570元及27540元与被上诉人所谓已付清的款项不同,不在被上诉人认为已付清的130283.47元之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34110元工程款及27462.7元利息有无依据;3、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黄*献于本案主张被上诉**镇中心学校拖欠其两项工程款分别为6570元、2754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6570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举证安**中学出具的“安集海村基建队修建中学厕所及零星维修的付款项目清单”,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安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集海村基建队是上诉人个人组建,收益分配由上诉人自收自付。被上诉人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则该付款项目清单中写明的安**建队工程款为黄*献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就该债权提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庭审审理,被上诉人认可其是由安**心小学与中学合并成立,原属安**心小学、中学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付款项目清单形成于1989年10月25日,没有注明何时支付欠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可随时提出主张,从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时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欠款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就该债权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1989年至上诉人2013年5月起诉已超出法定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就6570元债权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27540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安**心小学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享有该债权。被上诉人称清理学校债务时,上诉人申报的债务均已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130283.47元的发票。经核实,欠条中记载的工程项目是“建家属房工程”,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给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帐”是其单方记载的账目,且“台帐”内容不能证实130283.47元款项中包括涉案款项的支付,故其称款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27540元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欠条未记载还款时间,双方亦未举证上诉人何时主张过该债权,因此亦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97年至上诉人2013年起诉未超出20年,则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该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向上诉人给付27540元欠款。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不予支付的违约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利息应从上诉人提出主张即2013年5月起诉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11个月。上诉人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5.54‰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未举证反驳,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27540元×5.54‰×11月u003d167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献给付拖欠的27540元款项以及利息167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110元,由上诉人黄*献负担1055元,被上诉**镇中心学校负担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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