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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毛**、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原审被告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建房屋两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原告按照约定为二被告完成了建房工程,并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毛**建房款277500元。2013年1月18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受二被告在内的9家商住户委托对毛**私人施工队承建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该中心经检测结论意见为:该工程基础未发现存在严重危及结构安全的不均匀沉降现象;承重墙体及混凝土构建未见有因承载力不足而出现的变形、裂缝等异常现象。该工程在正常情况下,在不随意损坏或改变结构、不随意增加荷载的情况下主体结构可以正常使用。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99500元付清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申请对工程质量委托评估鉴定。另查明,1、二被告未提供只欠原告88000元的证据;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为二被告承建并完成了房屋建筑工程,且已交付二被告使用至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居住使用房屋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不申请对工程质量委托评估鉴定,故确认原告提交的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修好房屋后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工程款99500元。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投递费200元,合计1344元,由被告梁*、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或者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折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入住,并出具欠条,其在一审中没有进行质量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就质量问题并未提出鉴定,且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解决,但其对欠工程款应当履行义务,为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38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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