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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五**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优诉被告江苏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优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优诉称:2011年7月28日,淮安**验小学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御花园B区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建,2011年10月12日,被**公司与原告王*优协商将该工程涉及钢管脚手架部分发包给原告,并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御花园B区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北京东路。建筑面积:3784.0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42元/㎡。合同金额:158930元。二、合同内容及范围,承包内容:建筑物外脚手架搭设的材料与人工、内部钢管支撑系统、现浇楼层机构铺堂钢管、临时防护所搭设材料与人工(临时防护包含楼梯安全通道、搅拌机防护棚、安全通道、卸料平台);承包范围内包括外脚手架搭设人工费以及安全帽、安全带、雨具等安全所涉及至劳保用品;脚手架使用材料(包括钢管、扣件、新密目式安全网、竹芭、铁丝、脚手架油漆等)。三、合同工期工程量及验收:…,如超出合同工期则需计算费用按现场剩余钢管与扣件租金计算,钢管租金为0.012元/M.天,扣件为0.008元/M.天。…。五、付款方式:第一阶段材料进场10000元,第二阶段主体验收结束付至总价的50%,通知外脚手架拆除时结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1年10月12日开始为被告提供搭设脚手架,直至2012年8月份才根据被告指示拆除脚手架,退出该工程,经双方结算,2012年8月23日,被**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原告方工程款总价款为279112.59元,已付1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9112.59元。对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5000元,对余款114112.59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14112.59元及利息13912.23元(自2012年8月23日被告确认租赁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实际利息顺延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款项已付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合同违反了建设劳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脚手架搭设资质,因此双方之间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公司与淮**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御花园B区幼儿园工程。2011年10月,五**司御花园B区幼儿园项目部与原告王**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御花园B区幼儿园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发包给原告王**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42元/㎡,合同金额158930元。双方还约定:从内支撑材料进场施工开始,外脚手架通知开始拆除,有效工期为4个月,其中主体工期为2.5月。如超出合同工期则需计算费用按现场剩余钢管与扣件租金计算,钢管租金为0.012元/M.天,扣件为0.008元/M.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工程量完成情况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一阶段材料进场付10000元,第二阶段主体验收结束付至总价的50%,第三阶段通知外脚手架拆除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约于2011年10月12日开始为御花园B区幼儿园工程搭设脚手架,于2012年8月按被告要求完成拆架。2012年8月23日,被**公司的御花园B区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经理赵**及五**司的技术员张**共同签名出具了脚手架工程量工程款确认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79112.59元,至结算时已付120000元,剩余款159112.59元。此后,被**公司又向原告付款45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4年6月1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王**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公司御花园B区幼儿园项目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被**公司御花园B区幼儿园项目部项目经理赵**及技术员张**共同签名出具的脚手架工程量工程款确认表一份。对于合同,被告在开庭时对复印件进行质证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的原件进行质证时,以印章不清楚,赵**签字也有异议为由,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量工程款确认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赵**与张**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确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超期费用,即使工程款确认表是真实的,该款项约定与承包合同也是冲突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王**施工,双方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王**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了工程量工程款确认表,被告对该确认表中赵**与张**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就此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的赵**系被告委派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张**系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员,赵**与张**有权就该工程与他人结算相关工程款,故赵**与张**共同签字的确认表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该确认表,至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9112.59元。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又付款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付款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4112.59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超期费用与合同约定相冲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及超出合同工期后费用的计算方法,故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超期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所欠付的工程款应自结算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14112.59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江苏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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