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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栋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栋陈**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举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开展厂房道路建设,同期原告进入位于被告工地从事建筑劳务。2014年6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407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07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栋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厂房道路建设的劳务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40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并由被告栋陈**公司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后,发包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工程款14077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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