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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与张**、王*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张**、王*、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王*、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工程承包商凯**司签订湖南韶**任公司2000+2500T水泥熟料生产余热发电技改工程土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同年11月,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李*。2011年11月,凯**司以多付工程款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因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案的实际利益承担人,其遂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承诺承担该案的一切后果。该案经二审调解,本案原告需返还凯**公司1450000元,为诉讼支出受理费12366元,律师代理费73305元,差旅费8250元,计93921元,共计1543921元。2012年5月,李*病亡。原告认为,李*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张**婚姻存续期间,在李*身故后应承担偿还责任。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均为李*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支付原告为死者生前承包的工程返还给南京凯盛开能环保**公司的工程款1450000元,因诉讼支付的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93921元,合计1543921元;2.判决三被告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李*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2.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凯盛开能环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3.委托书,证明案涉纠纷责任由李*承担。

4.***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6.履行调解书付款义务证明,证据4-6证明原告为李*承担的法律义务。

7.律师费发票;

8.付款单据报销单,证据7、8证明原告为诉讼付款的事实。

9.火化证明,证明李*已死亡。

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与李*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凯盛开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开元**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公司)签订《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0+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技改工程土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2007年11月13日,李*作为设备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607项目部负责人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李*承包施工。

凯**司为与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市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向设备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因该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及以后判决费用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607项目部李*、张**承担,与浙**公司无关。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法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凯**司工程款1147563.13元;支付凯**司违约金500000元;驳回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设备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该院出具(2012)*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设备安装公司与凯**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凯**司1450000元(包括返还的工程款、违约金等);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1元,由凯**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4731元,减半收取12366元,由设备安装公司负担等。设备安装公司已于2012年6月21日、7月27日分别将调解款450000元、1000000元支付凯**司。

设备安装公司为上述两案支出律师费73000元、诉讼费12366元,该公司并自述产生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计93921元。

另查明,李*于2012年5月1日死亡。张**与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6日生育李**。王*、李*系李*父、母,李*于2004年11月1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因上述合同关系而向设备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承担案涉工程相应的责任,故设备安装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凯**司承担的责任及相应费用应由李*承担。设备安装公司向凯**司支付款项1450000元;承担诉讼费123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酌情确认50000元,上述共计1512366元。李*于2012年5月1日死亡。依法,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张**作为李*的配偶应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李*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以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但李*生前有无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等目前尚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待李*的继承人及遗产实际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对李*应支付给原告工业设备**限公司的款项1512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工业设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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