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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世外桃源8号楼养生馆3-6层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99,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开工,至同年11月25日竣工,发包方在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4日内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发包方于保修期满扣除应扣款后10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原告为被告承建世外桃源8号楼养生馆消防工程,现已完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工程验收单上有被告单位工程师的签字确认。但是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所以具体的工程款定不下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世外桃源8号楼养生馆3-6层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99,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开工,至同年11月25日竣工,发包方在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4日内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发包方于保修期满扣除应扣款后10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原告为被告承建世外桃源8号楼养生馆消防工程,现已完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于2013年11月24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及监理单位的盖章,报告书中已明确3-6层消防水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消防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9,000.00元,因验收后,没有经过一年,按合同约定工程款199,000.00元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核款9,950.00元应予以扣出,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153,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6,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后,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适当给付利息为宜。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050.00元;

二、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限公司工程款36,05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每千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承担350.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元,其余47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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