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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诉武风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海新区大港尚海湾10-1-201室进行装修,工程款为4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800元,但是自2013年8月7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至今原告的房屋多处没有装修完毕,并且出现多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638.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0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风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海新区大港尚海湾10-1-201室住房进行装修,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工程款为44000元,并约定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款的60%即264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35%即154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余款5%即2200元;同时约定,由于施工方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按50元/延误日支付原告迟延工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6400元,在被告施工未达到工程进度过半的情况,于2013年8月12日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00元。被告在收取第二次工程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至今原告室内电视墙、吊顶、门、地板等多处未完成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6月6日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4009398的金额为26400元的收据、编号为0015646的金额为16400元的收据、天津华瑞装饰工程决算书、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拖延履行施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638.87元,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延期损失40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庞**与被告武**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庞**工程款18638.87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405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人民币,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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