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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辽宁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善道堂八王寺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善道堂室内、外的门面装饰设计及装修期间的必要技术指导,合同金额为13万元。2014年3月23日设计已全部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就13万元设计费分文未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6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截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971.83元(130,000.00×5.6%÷365×149)。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印章是真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单位员工基本上都离职了,知道情况的人不在。这个事情的具体情况只有我们单位的李**说清,但李*本人找不到。但没有具体日期和经手人签字。接收设计方案的人员“王嵩”是我们公司负责有关事宜的工作人员。设计成果是否完成,我们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善道堂八王寺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有42天履行期间,结束日期是2014年3月23日。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善道堂室内及门头设计,装修期间其他技术指导工作和辅助配合工作,合同金额为13万元。设计工作现已全部完成,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公司负责接收设计方案的人员“王*”在设计成果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但直至诉讼当日被告就13万元设计费分文未付。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即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以起诉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设计方案图纸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问题的约定,即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被告在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标的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再以本公司了解合同具体情况的人员找不到作为不予给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设计款130,000.00元;

二、被告辽**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设计款130,0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3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辽**理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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