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星绮装饰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辽宁莱**限公司装修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莱**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辽宁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8#养生馆3-6层八卦区域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8#养生馆3-6层八卦区域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金额为61,280.00元。设计完成后,被告应该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30,640.00元设计费未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截至起诉日的违约金3,102.74元(3,102.74×6.15%÷365×601)。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合同签定是真实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单位员工基本上都离职了,知道情况的人不在。这个事情的具体情况只有我们单位的李**说清,但李*本人找不到。合同上签字的人是赵**、张**等三人,他们是我们公司负责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8#养生馆3-6层八卦区域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8#养生馆3-6层八卦区域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金额为61,280.00元,2012年11月7日又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26,016.00元。合同履行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该日期作为起始日。原告的设计完成后,被告确认了该设计方案。在设计成果上签名的赵**、张**等人是被告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工作人员。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即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定金30,640.00元及补充协议中的26,016.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后,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再付款30,640.00元,但该款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票据签收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问题的约定,即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因被告在确认合同标的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再以本公司了解合同具体情况的人员找不到作为不予给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设计款人民币30,640.00元;

二、被告辽宁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设计款30,64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30,64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由被告辽宁莱**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