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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89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世外桃源8号楼养生馆3-6层弱电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款为14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并已验收合格。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工程验收单上有被告单位工程师的签字确认。但是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所以具体的工程款定不下来。需要与被告单位的预算部分进行结算。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单位的员工们都离职了,知道情况的人没有了。这个事只有我们单位的李**说清楚,李*本人我们找不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世外桃源8号楼养生馆3-6层弱电智能系统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除非发生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工程款为141,000.00元。竣工的日期为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弱电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14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后,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适当给付利息为宜。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限公司工程款141,000.00元;

二、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限公司工程款141,00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每千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1,6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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